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启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
被告:吴田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启桔与被告吴田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启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田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江启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吴田韩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8%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1日为19968元)。事实和理由:吴田韩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5月1日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出具借条由其收执。现因吴田韩拒不还款,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吴田韩未作答辩。
江启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吴田韩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吴田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江启桔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吴田韩于2016年4月29日向江启桔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向江启桔借款30000元,月息两分,借款日期2016年5月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吴田韩向江启桔借款后,依法应予偿还。江启桔要求吴田韩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吴田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吴田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江启桔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8%计,自2016年5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吴田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搜查、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丽晶
人民陪审员 林小青
人民陪审员 江 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陈萍萍
书 记 员 林葛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