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909934T。 法定代表人:陈代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754875663W(1—1)。 法定代表人:刘建强,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铜陵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建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北京城建公司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706民初2342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北京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皖0706民初234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诉争管辖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铜陵建鑫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6条违约处理及争议解决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向乙方所在地(铜陵建鑫公司)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约定明确,依法对本案实施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策 审判员 杨 莉 审判员 王继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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