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鞍山市塞纳河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珍珠园文化站,统一社会用代码913405007049265814。

法定代表人:魏海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艾美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九华路与康乐路交叉口西北角(安徽德化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2NPA4273。

法定代表人:魏海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产兵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蕾,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德化堂古床博物馆,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康乐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0500574413779M。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冰花,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抒发,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鞍山市塞纳河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塞纳河畔公司)、安徽艾美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美酒店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德化堂古床博物馆(以下简称古床博物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塞纳河畔公司、艾美酒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产兵华、胡蕾,被告古床博物馆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抒发到庭参加诉讼。因两原告庭后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抒发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塞纳河畔公司、艾美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物及设备设施(详见盘点表);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储值卡卡值179106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德化堂床文化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九华路与康乐路交叉口西北角德化堂国际酒店整体交由两原告承包经营管理,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5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两原告购置了大量的厨房、客房、餐饮等所需设备放置于德化堂国际酒店用于经营。除被告拖欠在原告处办理的储值卡(充值数额100000元)外,案涉酒店在被告交由原告租赁经营前,被告已为其客户办理了储值卡(充值数额79106元),在被告交由原告租赁经营后,该些客户也随之在原告场所消费,但被告一直未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2018年8月30日,被告向两原告发函要求解除租赁经营合同,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后马鞍山市中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两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返还租赁物。

2019年1月24日,两原告与被告就两原告放置于德化堂国际酒店的设备等财物进行了清点,分别制作了财务室盘点表、客房盘点表、餐饮盘点表、厨房设备盘点表、消耗品库存表、储值卡明细表,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在法院终审判决后,两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返还上述财物,遭到被告拒绝。两原告安排人员去德化堂酒店处取回上述财物时,也因遭到被告阻拦未果。原告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相关财物等。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古床博物馆辩称,一、不存在被告占有或者无权占有原告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及设备设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原告提供的所谓“盘点表”上列举的物品,除货梯外,其他均不由被告占有;2.货梯系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装饰装修形成的附和物,鉴于房屋租赁合同因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二、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储值卡卡值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储值卡卡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储值卡卡值100000元。即使被告在原告处使用过储值卡,那也是原告根据《德化堂床文化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为被告免费办理的,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费用;2.虽然原告在承租德化堂床文化酒店时,被告对外尚有余额为79106元的储值卡,但无证据证明这些储值卡已经在原告处消费。三、被告诉两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进行执行程序,两原告至今仅支付了执行款521488元。即使存在返还物品和价款的情况,也应当折价抵充欠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德化堂床文化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书、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5民终260号民事判决书、财务室盘点表、客房盘点表、餐饮盘点表、厨房设备盘点表、消耗品库存表、储值卡明细表、储值卡充值确认单、原告内部系统储值卡明细表、报价清单、采购合同、收据、工程实物竣工验收及移交单、现场盘点照片及录音、充值卡账户明细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财务室盘点表、客房盘点表、餐饮盘点表、厨房设备盘点表、消耗品库存表未经古床博物馆或古床博物馆授权的工作人员确认,本院不予认定;2.储值卡充值确认单、原告内部系统储值卡明细表均系塞纳河畔公司、艾美酒店公司单方制作,现古床博物馆不认可,无其他证据佐证古床博物馆确已收到该100000元的储值卡,本院不予认定;3.报价清单、采购合同、现场盘点照片及录音,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4.充值卡账户无法对应储值卡明细表,本院不予认定;5.关于收据、工程实物竣工验收及移交单,对塞纳河畔公司、艾美酒店公司购买并安装了货梯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是是否即该收据及工程实物竣工验收及移交单上载明的电梯,还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9日,古床博物馆(甲方)与塞纳河畔公司、艾美酒店公司(乙方)签订了《德化堂床文化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古床博物馆将其所有的德化堂国际酒店整体交由塞纳河畔公司与艾美酒店公司整体承包经营管理,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11月30日止;乙方租赁经营管理期内,必须妥善使用酒店的固定资产,不得破坏酒店房屋主体。经营管理期限内装修及改造方案须报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等。租赁合同签订后,古床博物馆将租赁物(除游泳馆和康体)交付给塞纳河畔公司、艾美酒店公司。塞纳河畔公司、艾美酒店公司对租赁物进行了装修(包括安装了货梯),装修方案未获得古床博物馆同意。塞纳河畔公司、艾美酒店公司承租古床博物馆时,古床博物馆对外尚有79106元的储值卡未消费,古床博物馆同意按照持卡人的实际消费金额予以返还。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塞纳河畔公司、艾美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古床博物馆返还财物、设备及储值卡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塞纳河畔公司、艾美酒店公司主张古床博物馆返还财物及设备设施,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系财物及设备设施的所有权人,并且该财物及设备设施被古床博物馆无权占有。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上述证明目的,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返还盘点表中除货梯外的设备设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梯,系已形成附合的装修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塞纳河畔公司、艾美酒店公司安装货梯未经古床博物馆同意,该项损失应由其负担。故对于塞纳河畔公司、艾美酒店公司要求古床博物馆返还货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塞纳河畔公司、艾美酒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古床博物馆确已收到其给付的100000元卡值的储值卡,故对其要求古床博物馆返还100000元储值卡卡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在塞纳河畔公司、艾美酒店公司承租古床博物馆时,古床博物馆对外售出的尚未在其消费的总余额为79106元的储值卡,古床博物馆同意按照持卡人的实际消费金额予以返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塞纳河畔公司、艾美酒店公司的举证无法确认实际消费金额,故返还金额无法确定,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塞纳河畔公司、艾美酒店公司能够确认实际消费金额,其可与古床博物馆协商处理该部分储值卡卡值的返还事宜,或另行诉讼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马鞍山市塞纳河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艾美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2元,减半收取计1941元,由马鞍山市塞纳河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艾美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侯卫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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