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秀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梁秀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秀玉(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梁秀燕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判决被告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年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7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9日,被告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要求借款5万元,并承诺2019年8月28日前还清。当天,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偿还任何借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经过中间人介绍找到原告等人借款,当时借款的数额为5万元。收到借款后,原告按照出借人的要求向一个微信账号支付了2.25万元,此外原告另向中间人支付1.2万元,实际到手的借款数额为1.55万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5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原告由于资金短期周转向被告借款5万元,借期1个月,如未按时还款按照每日百分之0.2%的罚息作为补偿。被告同时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5万元。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其微信账单明细,该明细显示2019年7月29日被告向两个微信账户转账共计3.45万元。被告据此拟证明,其实际借款金额为1.55万元。原告称不清楚被告的转账情况,被告并未偿还过原告任何钱款。被告亦确认未直接向原告付过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微信账单截图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秀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秀玉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梁秀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秀玉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

三、驳回原告陈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梁秀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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