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盼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章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贺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市岳塘区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审理经过

原告熊盼龙与被告陈章容、贺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盼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明、被告陈章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盼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章容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7日按年利率6%计算起算至全额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贺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贺凯系姻亲关系,被告贺凯与被告陈章容系朋友关系。2020年10月6日,被告陈章容因经营橙果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贺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陈章容应于2021年1月6日偿还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与借条。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章容辩称:一、被答辩人熊盼龙并未支付答辩人陈章容150000元,实际只支付答辩人陈章容50000元,答辩人陈章容2020年10月6日向被答辩人熊盼龙借款150000元,被答辩人熊盼龙虽要求答辩人陈章容在借款协议上书写“已收到现金30000元整”,但实际并未支付,熊盼龙仅在借款次日向答辩人陈章容转账支付50000元。现熊盼龙要求答辩人陈章容偿还借款1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二、借款协议及借条并未约定利息,被答辩人熊盼龙要求答辩人陈章容支付借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借款协议及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答辩人熊盼龙要求答辩人陈章容支付借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被告贺凯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熊盼龙提交的支付宝账单及2021年3月22日的电话录音,被告陈章容提出异议,经庭审时与被告陈章容本人电话联系,被告陈章容亲口陈述已收到原告熊盼龙转给被告贺凯后再由被告贺凯转给其本人的7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贺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熊盼龙与被告贺凯系表姻亲,而被告贺凯与被告陈章容系朋友关系且贺凯承包了陈章容在沅陵华天酒店办的一个KTV。2020年国庆期间,陈章容因其名下的“橙果娱乐服务有限公司”需要购买音响设备出现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借一笔钱应急。经贺凯介绍后,陈章容向原告熊盼龙提出借款请求。2020年10月6日,原、被告三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和一份《借条》。《借款协议》载明:由于陈章容属下的位于沅陵华天酒店五楼的“橙果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经承包商贺凯推介,向熊盼龙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作应急周转,借款期限自2020年10月6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在借款有效期三个月内,借款方陈章容不另行支付债权方熊盼龙任何利息。借款期满陈章容无任何条件及理由推迟还款日期,否则熊盼龙有权分享该公司十分之一的盈利股份,即每月14500元的房屋租金。为保障债权人所借资金的绝对归还,介绍人即为此条约签订的担保人,如遇债务人出现不按条约规定拖欠归还日期的现象,担保人有权截留房屋的租金抵账,直至所借资金如数到债权人账户为止,即此协约失效。此协约一式三份,借贷双方及介绍人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原告熊盼龙与被告陈章容、被告贺凯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借条》内容为“兹有陈章容因企业需资金周转,特向熊盼龙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此借条与借款协约同时签字生效,此条作为借款凭证”,被告陈章容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熊盼龙与被告贺凯均也在下方签字捺印。同日,原告熊盼龙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陈章容并由被告陈章容在《借款协议》上注明“已收到现金30000元整”,后熊盼龙又通过微信转账70000元给被告贺凯,再由被告贺凯将钱转给被告陈章容。2020年10月7日,熊盼龙又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被告陈章容。

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章容于2021年1月6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表示要推迟几天归还并转账5000元同时注明为1月份利息,原告于同日微信转账退还并表示“这个钱不能要,谁都有困难的时候,相信你是个讲诚信的人,你说15给我我就相信你。”后原告又分别于2021年1月15日、2021年1月17日、2021年1月18日等多次通过微信要求被告陈章容还款,但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章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熊盼龙借款1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和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款项已实际交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章容经原告熊盼龙多次催要后未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熊盼龙起诉要求被告陈章容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在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和《借款协议》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即2021年1月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章容辩称只收到原告熊盼龙直接转给其本人的50000元和由被告贺凯转交的70000元,另有在《借款协议》上注明的“已收到现金30000元整”的30000元实际并未收到,但被告陈章容在庭审时的电话通话中明确表示《借款协议》上注明的“已收到现金30000元整”确实由其本人书写,被告陈章容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并未收到过该笔款项,故对其未收到现金30000元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贺凯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贺凯在《借条》上签字时并未注明身份也未约定保证方式,在《借款协议》上约定的是“介绍人即为此条约签订的担保人,如遇债务人出现不按条约规定拖欠归还日期的现象,担保人有权截留房屋的租金抵账,直至所借资金如数到债权人账户为止”,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告贺凯在本案中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被告贺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陈章容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章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盼龙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贺凯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贺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陈章容追偿;

三、驳回原告熊盼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章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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