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志华,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韦黎强,广西万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闭宗贵,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黎志华与闭宗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于2021年5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黎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闭宗贵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5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因经济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7年5月8日、2017年12月19日、2018年3月8日、2018年4月2日、2018年4月27日转账3000元、2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给被告;2018年4月27日通过支付宝转5000元、10000元;2017年6月25日、2017年7月9日、2018年3月8日、2018年4月27日、2018年5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500元,共借款625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2017年5月29日、2017年7月2日、2017年8月2日、2018年5月18日通过微信偿还3000元、3000元、1000元、3000元、500元,共已偿还10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举证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拟证实原告转账给被告35000元;2、支付宝转账记录,拟证实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15000元;3、微信转账和聊天记录,拟证实原告通过微信转账12500元以及被告通过微信偿还借款10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闭宗贵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也未提交答辩状。

综合原告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7年5月8日、2017年12月19日、2018年3月8日、2018年4月2日、2018年4月27日转账3000元、2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给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转5000元、10000元给被告;于2017年6月25日、2017年7月9日、2018年3月8日、2018年4月27日、2018年5月17日通过微信方式转账20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500元给被告,原告共向被告借款62500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2017年5月29日、2017年7月2日、2017年8月2日、2018年5月18日通过微信偿还3000元、3000元、1000元、3000元、500元,共已偿还10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凭据在卷佐证。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原告提供借款62500元给被告是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0500元的事实,有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0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5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闭宗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52000元给原告黎志华。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闭宗贵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之同时一并给付)。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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