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杨同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杨坤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审理经过
原告潘明军诉被告杨同清、杨坤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同清、杨坤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潘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同清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25405元(2012年12月22日至2020年8月20日以月息2分计算,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合计40405元;2.判令杨同清自2021年2月21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按2020年9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3.判令杨坤好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杨同清、杨坤好负担。事实与理由:潘明军与杨同清、杨坤好系同村邻居关系,2012年12月22日杨同清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通过杨坤好担保向潘明军借得现金15000元,约定给付月息3分,并保证很快还钱,但至今只给付3350元利息。现经催要无果,潘明军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杨同清、杨坤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庭审中,潘明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杨同清、杨坤好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调取的杨同清、杨坤好户籍证明,潘明军无异议,对潘明军所举证据及杨同清、杨坤好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潘明军与杨同清、杨坤好系同村村民,2012年12月22日,经杨坤好担保,杨同清向潘明军借款15000元,二人向潘明军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潘明军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借款人:杨同清担保人:杨坤好行息(0.03元)2012.12.22日”。后通过杨坤好陆续偿还借款3350元,其中2013年1月偿还450元,2013年3月偿还900元,2019年10月偿还2000元。后未再偿还借款,潘明军诉至法院。 庭审中,潘明军陈述双方约定月息0.0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同清向潘明军借款,有其签名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同清放弃应诉权利,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潘明军可随时主张返还。潘明军按月息3分主张利息,借条内容中“行息(0.03元)”中“0.0”后有明显损毁,破损处可见与借条其他字迹相同的圆珠笔痕迹,潘明军庭审中亦陈述双方约定月息0.003元,可见借条中利息书写应是“行息(0.003元)”,故双方约定应是月息0.003元。因潘明军对于还款具体时间陈述不清,本院酌定每次还款日为22日,据此计算,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22日利息为45元,通过杨坤好还款450元,多给付利息405元(450元-45元),扣减后本金为14595元(15000元-405元);1月23日至3月22日期间利息为88元,通过杨坤好还款900元,多给付利息812元(900元-88元),扣减后本金为13783元(14595元-812元),之后利息以13783元本金为基数计算,2013年3月23日至2021年2月20日期间利息为3985元,通过杨坤好还款2000元,扣减后利息为1985元。故杨同清还应偿还借款本金13783元、利息1985元,本息合计15768元,2021年2月21日之后利息可以13783元为基数,按年息3.6%(0.3%×12个月)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潘明军诉请借款本息中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坤好在借条中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潘明军现要求杨坤好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同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明军借款本金13783元、利息1985元,本息合计15768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 二、被告杨坤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潘明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潘明军负担416元,被告杨同清负担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岳文华 审 判 员 徐函函 人民陪审员 胡 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