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良,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子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磊(与于子成系夫妻关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原审被告:赵月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原审被告:刘洪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原审被告:姜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大军因与被上诉人于子成、刘洪光、姜平、赵月芹民间借贷纠纷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702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大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良,被上诉人于子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磊,原审被告刘洪光,赵月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姜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大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上诉费用由于子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自2019年2月24日起,王大军共计偿还于子成77,720元,其中包括替王大军的哥哥王大鹏还款22,000元,还车贷40,860元,20万元的借款利息14,860元。原审法院关于王大军还款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真实情况是,从2017年1月25日起,王大军每个月偿还于子成1万元,这1万元偿还的有利息部分,也有本金部分。王大军从2017年1月25日以后共偿还于子成21万元,这21万元扣除利息部分,应该冲抵本金,王大军还另还了一笔24,860元。王大军自2019年8月24日以后根本不欠于子成本金20万元。二、月息三分不受法律保护。王大军2017年1月25日开始在于子成处借款20万,王大军当时只拿到手现金19万元,于子成当时扣除利息1万元。王大军自2017年2月开始每个月偿还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2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原审判决结果是不公平的。一审判决王大军和赵月芹、刘洪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子成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王大军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极不公平的,自2017年1月25日开始,于子成借给王大军19万元,月息二分,王大军一共还给于子成本息合计234,860元,到于子成起诉时,王大军已基本上不欠于子成本息了。四、在本案中,赵月芹、刘洪光不应该是债务人。王大军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案件,王大军是本案的真正债务人。借款19万元是王大军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赵月芹、刘洪光不是本案的被告或债务人。综合以上几点上诉理由,请二审法院调卷重查,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于子成辩称,王大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开庭开了两次,双方的陈述和证据、录音录像非常清楚。王大军上诉不符合事实,一审时所有的账目都是一笔笔算的,账目全部能对上。当时约定的是三分利,但是还时没有还利息,我也没收到21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洪光、赵月芹述称,同意王大军的上诉请求。

姜平未出庭,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于子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王大军、刘洪光、赵月芹、姜平立即偿还原告钱款20万元;2.要求王大军、刘洪光、赵月芹、姜平自2019年8月24日起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王大军、刘洪光、赵月芹、姜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5日,王大军为于子成出具借据一枚,载明“今借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自2017年1月25日起,月息3%,如到期违约,利息按双倍计算,以上信息真实有效,全款现金支付,出资人:于子成,借款人:王大军,身份证号:赵月芹、刘洪光,连带担保人:姜平,身份证号……”,王大军、姜平、赵月芹、刘洪光分别在签字处摁印。借据上部记载“此款至2019年9月1日须全部还清,如到期还不上,按月利2.4%给付利息,包此前利息,除此借据之外,王大军无其他借款,王大军,2019.2.24。”于子成提供车辆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通话录音等拟证明2019年2月24日,王大军用车辆抵顶了之前的14万元债务及全部利息,自2019年2月24日起,王大军共计偿还于子成77,720元,其中包括替王大军的哥哥王大鹏还款22,000元,还车贷40,860元,20万元的借款利息14,860元;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7月向保证人姜平主张还款,其保证责任未到期。王大军对以车抵债的事实无异议,对还款77,720元无异议,但对替王大鹏还款22,000元的事实有异议,称其只替王大鹏还款6个月共计12,000元,剩余1万元是自己的还款。王大军提供借据复印件4枚、微信转账截图、照片等拟证明为于子成出具借据中载明的金额与实际交付的金额不符,存在砍头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每个月按照本金34万元、月利3分给付利息至2019年2月24日。于子成对此有异议,称不存在砍头息,并提供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及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于子成与王大军之间还有其他债务,有一笔3万元借款是替王大军还信用卡的钱,王大军为此出具了3万元的借据一枚。王大军对于子成替其还信用卡3万元并为于子成出具借据的事实无异议。赵月芹、刘洪光称对上述证据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据、通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实王大军向于子成借款的事实,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王大军作为债务人应依法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本金,于子成主张借款本金为20万元,王大军辩称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19万元,借据中包含1万元砍头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王大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关于还款数额及借款利息,对2019年2月24日王大军以车辆向于子成抵顶部分借款及利息的事实,于子成及王大军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于子成自认本案借款在2019年2月24日以前的利息一并抵顶完毕,王大军虽认为以车抵债时不包含本案借款利息,其每月单独向于子成偿还利息1万元,共偿还21个月,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子成的此项自认,法院予以采信。自2019年2月24日起,王大军共还款77,720元,于子成认为其中22,000元系王大军替他人还款、40,860元系由王大军负担的抵债车辆贷款,均与本案无关;王大军对40,860元偿还车辆贷款无异议,但认为替他人还款12,000元,余款系偿还本案借款利息,因于子成与王大军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且双方在还款时未对替案外人王大鹏还款事宜有过明确约定,故法院对王大军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法院认定自2019年2月24日起王大军偿还于子成借款利息24,860元。于子成主张借款利息自2019年8月24日起计息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王大军、赵月芹、刘洪光虽辩解赵月芹、刘洪光系担保人,但二人均未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名,而在“借款人”后签名,中间虽间隔“身份证号”字样,但对主合同条款并无影响;且涉案款项交付时,赵月芹、刘洪光与王大军共同收款、共同查验,故法院认定赵月芹、刘洪光与王大军系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保证责任,姜平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姜平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并摁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保证期间,姜平的保证期间应为债权人于子成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2019年2月24日,王大军与于子成约定主债务于2019年9月1日全部还清,应视为还款的宽限期至2019年9月1日。至起诉时,债权人于子成未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力,姜平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姜平的保证责任消灭。王大军、赵月芹、刘洪光共同偿还于子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姜平对本案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大军、赵月芹、刘洪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于子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二、姜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于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王大军、赵月芹、刘洪光负担。于子成已经预缴,法院不予退还,由王大军、赵月芹、刘洪光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于子成。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子成持借据向王大军、赵月芹、刘洪光、姜平主张债权,王大军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认可,故本院对于子成与王大军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王大军上诉称借据虽然写明是20万元,但实际收到19万元,扣掉了利息。于子成否认,王大军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根据借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借款数额为20万元。王大军上诉称以现金、微信、转账等方式每月偿还于子成1万元利息,该利息过高,应当按2分利计算,剩余部分视为偿还本金,并提交了一份表格为按上述方法计算的偿还本金及利息情况。于子成否认收到21万元的利息,王大军称2017年2月到2018年11月,通过转账的方式转了6笔一万元均是利息,并申请法院调取于子成及妻子鲁晓磊在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流水,经本院调取,流水中未显示有王大军所称的6笔一万元的转款。王大军还申请证人王英波出庭作证,王英波称其是王大军的会计,2017年4月到2018年5月,她受王大军的指派共分7次交给于子成现金63,300元,还通过转账给过两次每次1万元,一共经其手给付于子成83,300元。王大军称2018年5月和10月的两笔1万元是由证人王英波转账的。于子成称未收到证人所给付的现金,转账的2万元收到了,是处理王大军哥哥被拘留的事儿的钱不是还款。仅有一位证人证明给付现金,该证人为王大军的会计,与王大军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于子成否认的情况下,王大军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证人证明的还款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王大军称每月偿还1万元利息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王大军于2019年2月之前共借于子成34万元,若王大军给付于子成每月1万元的利息,也未超出年利率36%。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本金和利息是正确的,王大军要求超出部分偿还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大军上诉主张赵月芹、刘洪光不是债务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一审判决二人承担还款责任后,赵月芹、刘洪光本人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故对王大军的该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大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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