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逯启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东市乐都区高店镇河滩寨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娅,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德县河阴镇西家咀纵三路。 负责人:羊新,系该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青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西区虎台三巷*号*室。

审理经过

原告逯启洪不服被告贵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决字[2019]第632523290002182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贵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启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娅,被告贵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负责人张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青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贵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7月23日以原告逯启洪于2019年4月24日11时45分在西久线49公里220米处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行为违法为由,作出青公交决字[2019]第632523290002182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2000元、记12分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逯启洪诉称,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时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涉案行政处罚作出前被告未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证据,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是其自身制作的贵公交认字[2019]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青华司鉴所[2019]第190421号、[2019]第190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而该复核后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涉案行政处罚的有效证据使用,其与根据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撤销的被告贵公交认字[2019]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完全一致,承办人员一致,且该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专有二维码不能识别,该项复核后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按照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复核结论进行重新调查和认定,其载明的内容未反映出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因此,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载明进行鉴定所依据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计算车速的公式过程表,因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不客观、不公正,不符合相关鉴定程序,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事发时的驾驶速度,因此被告所作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被告未向原告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被告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时违反了法律程序,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公交决字[2019]第632523290002182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贵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辩称:2019年4月24日,申孝红驾驶青A8689X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化隆县往贵德县,11时45分车辆行驶至西久公路49KM+220M处时,与前方逯启洪驾驶的青A0676Q“帝豪牌”小型普通客车迎面相撞,造成申孝红、逯启洪和严得梅受伤及两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华燕司法鉴定所鉴定,青A0676Q号帝豪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前保险杠、中网、发动机舱盖、右前翼子板、右前车门、右侧踏板、工作台、主驾座椅、水箱、冷凝器、前风挡玻璃、右前照明与信号装置碰撞损坏,左前及后部左右照明与信号装置完好;行驶系的车架、右前悬架碰撞损坏;行驶系的其他部件、转向系、制动系完好符合GB7258-2017和GA/T642-2006的标准要求。其肇事前的行驶速度范围内62.3km/h-67.5km/h。2019年5月28日,其将鉴定意见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收到鉴定意见后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调查,事发路段限速40公里/小时,逯启洪驾驶的车辆肇事前的行驶速度范围约为62.3km/h-67.5km/h,故事发前超速50%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人逯启洪作出罚款二千元、记十二分的行政处罚。逯启洪在接受处罚时,未配合办案人员履行相应程序,故其认为逯启洪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质证

被告贵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青海省华燕司法鉴定所青华司鉴所[2019]第190422号鉴定意见,证明原告在涉案事故中驾驶的青A0676Q帝豪牌小型客车超过规定时速的50%以上,被告于2019年5月28日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并未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复议申请,原告对于自己当时的车速无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全部记载在通知书中,且给原告看过鉴定意见书,也校对过,原告并未提出异议;2.贵公交认字[2019]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证明被告依法对涉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原告于3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申请,海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并送达原告,海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撤销了贵公交认字[2019]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责令被告对路段交通指示牌进行重新调查、鉴定,根据被告对路段交通指示牌的调查,重新予以认定,被告作出了贵公交认字[2019]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涉案事故中原告仍负次要责任;3.禁止左转标志照片1张,证明针对海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的复核结论,对涉案事故中申孝红逆行的事实作了重新调查。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于2019年5月28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并不存在原告认可鉴定意见的事实,原告仅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并未收到鉴定意见;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根据海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复核结论,载明贵公交认字[2019]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事实不清,要求被告重新认定,而被告作出的贵公交认字[2019]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除了抬头不一致,与贵公交认字[2019]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完全一致,被告的贵公交认字[2019]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被告在并未进行重新调查的情况下作出的;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该照片拍摄时间为2019年4月24日,但复核结论是2019年7月2日作出的,并不是被告重新调查时拍摄的。

原告举证

原告逯启洪提交的证据有:1.贵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贵公交认字[2019]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公交认字[2019]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证明被告根据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青华司鉴所[2019]第190421号、[2019]第190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A1676Q号“帝豪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记录仪视频所作出的贵公交认字[2019]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被海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005号复核结论以调查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为由撤销,海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责令被告重新调查、认定的事实及被告未进行重新调查直接依据贵公交认字[2019]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同证据材料作出相同结果的贵公交认字[2019]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然是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的事实及被告贵公交认字[2019]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的事实;2.海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贵公交认字[2019]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海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尚未作出前就向原告送达贵公交认字[2019]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侧面印证被告未进行重新调查的事实;3.青公交决字[2019]第6325232900021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违反了法律程序,未有前置性的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海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7月2日作出复核结论,被告于7月3日收到,16日作出贵公交认字[2019]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法定期限10个工作日内;证据2是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应该是7月18日送达了贵公交认字[2019]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违反程序,原告自己强行带走了决定书,按照法定程序,原告应当收到决定书后签字,但原告拒绝签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4日,申孝红驾驶青A8689X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由群加往贵德方向行驶,11时45分车辆行驶至西久公路49KM+220M处时,与贵德往西宁行驶的逯启洪驾驶的青A0676Q号“帝豪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申孝红、逯启洪和乘车人严得梅受伤及两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5月28日,被告将逯启洪驾驶车辆肇事前的车速和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的鉴定结果以鉴定意见通知书的方式书面告知逯启洪;2019年6月10日,被告以贵公交认字[2019]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向原告送达后,原告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9年7月2日,海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为贵公交认字[2019]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事实不清,对申孝红逆行的认定证据不足,撤销被告作出的贵公交认字[2019]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调查、认定;2019年7月16日,被告以贵公交认字[2019]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7月23日,被告以原告逯启洪于2019年4月24日11时45分,在西久线49公里220米处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行为违法为由,以青公交决字[2019]第6325232900021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2000元、记12分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向原告逯启洪进行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并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剥夺了原告的陈述权、申辩权,属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告知原告其享有的权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贵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的青公交决字[2019]第6325232900021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智静 审 判 员  金银珠 人民陪审员  范宗元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史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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