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崇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员,住吉林省靖宇县。
被告:金思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行职员,住吉林省靖宇县。
被告:于学惠,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小学教师,住吉林省靖宇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崇良与被告金思东、于学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19)吉0622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朱崇良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4月19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6民终12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崇良、被告金思东、于学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崇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25,400元。2.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欠款之日起到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夫妇经营自有养猪场,从2012年起,被告就到原告处请求协商赊购猪饲料,赊账期间承担2分钱的利息,被告在生猪出栏后,给原告结算赊购款。双方合作多年,但2016年被告就停止支付原告利息也没有偿还原告欠款,但是购买猪饲料还继续赊账,这525,400元包含了2016年之后的被告购买猪饲料赊的账。
被告辩称 金思东、于学慧辩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9年9月30日,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数额525,400元的欠据,其中包括本金和利息。二被告是从2003年开始用原告的猪饲料,到2012年就不用了。2013年跟原告结账,尾款差了不到23万元没结,说以后慢慢还,给利息。利息一直支付到2016年1月。2016年2月以后,二被告再没有给原告支付过利息。2018年3月份,被告又给原告重新打了一个条,数额是37万多,具体记不清了。2019年,二被告又出具了一个欠据,数额是525,400元。庭前原告给被告看了其记录的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账,最后一笔是2015年5月1日到2016年1月31日利息4.86万元,本金是27万元,利率是月利息2分。之所以本金记录27万元是因为二被告中途也有给不上利息,利息就记录到本金里了。二被告在2013年之后用原告猪饲料,都是用现金结账。原告说525,400元中包含2016年之后购买猪饲料的赊账的事实不存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多年间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并有赊账,约定赊账期间需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2016年2月1日收据一份,系二被告支付给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27万元的欠款月利率2分的利息48,600元。2019年9月3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注明,欠款人累计欠原告猪饲料款525,400元。约定欠款期间二被告需承担欠款金额2分利的利息,直到还完欠款为止。欠款人在2020年5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欠款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存根(合同)册子系白绿粉三联单,白单名头是欠据(合同),绿单名头是回执(合同),粉单名头是存根(合同)。本案中,针对猪饲料欠款525,400元的本金及利息具体构成,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完整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查明事实,有朱崇良陈述、金思东、于学慧答辩、朱崇良出具的2016年2月1日利息收据、金思东、于学慧出具的2019年9月30日欠据、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存根(合同)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应该本着诚信原则即时清结。被告金思东、于学慧因未能及时支付在原告朱崇良处赊购的猪饲料款,多年间形成了多笔欠款已经违约。2019年9月3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记明二被告累计欠原告猪饲料款525,400元。该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已经作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之前所赊购的猪饲料款本金及利息累计的共同认可。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偿还过此欠款。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此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欠款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是该欠据中约定“欠款期间,欠款人承担欠款金额2分利的利息,直到还完欠款为止”。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适用的是违约责任,与民间借贷纠纷利息是有区别的,而原告主张的二被告给付欠款金额月利率2分的利息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承担的上限。本院当庭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然坚持其主张不变更。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从2012年起,被告到原告处请求协商赊购猪饲料,赊账期间承担2分钱的利息”,证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猪饲料款525,400元中已包含本金和利息。而二被告一直认为欠猪饲料款525,400元中包含本金和利息,就是没有切实充分证据证明该款中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构成。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1.被告金思东、于学慧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崇良购买猪饲料欠款525,400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4元,(原审)减半收取计4527元,由金思东、于学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