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负责人:盛飚,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著杰、高雅芬,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媛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鸣、胡昌林,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普通惠通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 法定代表人:彭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军、施定荣,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敏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鸣、胡昌林,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马媛媛、云南普通惠通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通惠通公司)、孙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2924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会见了上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的诉讼代理人胡著杰,被上诉人马媛媛、孙敏芳的诉讼代理人胡昌林以及被上诉人普通惠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正军、施定荣,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马媛媛向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1998880.09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扣减3.27元后的罚息及该罚息复利,罚息及复利利率为(2013)滇银个贷字第134786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利率的150%;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若马媛媛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有权以普通惠通公司设定抵押担保的位于宾川县金牛镇柳家湾华侨社区(滇西果蔬交易中心)的28套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宾房权证2013字第J****8号、第J****9号、第J****0号、第J****1号、第J****2号、第J****3号、第J****4号、第J****5号、第J****0号、第J****1号、第J****2号、第J****3号、第J****4号、第J****5号、第J****6号、第J****7号、第J****8号、第J****9号、第J****1号、第J****2号、第J****3号、第J****4号、第J****5号、第J****6号、第J****7号、第J****8号、第J****9号、第J****0号)、位于宾川县金牛镇柳家湾华侨社区的1套房屋(宾房权证2012字第T*****3号)及土地使用权在本金21998880.09元及此款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的罚息和该罚息的复利(利率标准同第一项)范围内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马媛媛、普通惠通公司、孙敏芳承担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6万元;4、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5、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马媛媛、普通惠通公司和孙敏芳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马媛媛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第10.1.2及第10.2.2款约定,马媛媛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者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本案对于违约行为和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按意思自治原则,马媛媛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马媛媛计收罚息和复利。本案借款合同6.3条明确“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而《贷款通则》、《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均允许“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就逾期利息即罚息收取复利作出禁止性规定。本案中,中信银行与马媛媛间关于罚息计收复利的约定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马媛媛应根据《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根据《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第8.2条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复利,故复利也应在普通惠通公司和孙敏芳所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范围内。2、一审法院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认定错误。本案借款合同第10.3条明确约定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马媛媛承担,同时该合同第8.2条约定的担保范围中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即普通惠通公司、孙敏芳作为抵押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而该合同第15.12条仅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可主张律师费的额度限制,并不能以此作为认定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和马媛媛之间对律师费的承担约定不明。故一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与马媛媛之间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不明确,无事实依据,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马媛媛辩称,本案借款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本案所涉款项划款借记卡不是马媛媛本人开户并由马媛媛本人持有,实际收款人和款项使用人不是马媛媛,一审判令马媛媛承担还款责任有失公正。一审关于复利的处理恰当,根据贷款利率有关规定,复利是贷款逾期的利息产生的罚息,罚息与复利都是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逾期还款有罚息,不能再同时处以复利,本案借款期内的利息均按期支付,不应产生复利。双方间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律师费,且中信银行昆明分行诉请的律师费高于云南省相关规定,律师费在已支付的情况下才应承担,而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只是开具了发票,并未实际支付,故马媛媛不应承担律师费。 普通惠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罚息和复利的判处,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借款合同虽然对逾期贷款不能按期支付的罚息计收复利有约定,但此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该约定无效。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在向普通惠通公司申报债权时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律师费用承担比例是空白的,本案起诉时中心银行昆明分行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律师费用承担比例写明100%,两份合同内容不一致,而作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作有利于接受合同一方的解释,视为双方对律师费承担没有约定,律师费用应由中信银行自行承担。 孙敏芳辩称,同意马媛媛的答辩意见,本案主债权不成立,从债权即抵押权不成立,一审判决违背法律原则,抵押权设立时孙敏芳对债权的担保额度为89万元,对超出此额度范围的债务孙敏芳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马媛媛归还的600多万元实际上是孙敏芳支付的,孙敏芳已超出担保范围承担了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马媛媛偿还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借款本金21998880.09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21998880.09元为基数计算)及复利(以罚息为基数计算),暂算至2016年1月26日共计4476969.80元;二、判令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对普通惠通公司位于宾川县金牛镇柳家湾华侨社区(滇西果蔬交易中心)(产权证号:宾房权证2013字第J****8号、第J****9号、第J****0号、第J****1号、第J****2号、第J****3号、第J****4号、第J****5号、第J****0号、第J****1号、第J****2号、第J****3号、第J****4号、第J****5号、第J****6号、第J****7号、第J****8号、第J****9号、第J****1号、第J****2号、第J****3号、第J****4号、第J****5号、第J****6号、第J****7号、第J****8号、第J****9号、第J****0号)及位于宾川县金牛镇柳家湾华侨社区(宾房权证2012字第T*****3号)的财产享有抵押权,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判令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对孙敏芳位于昆明市穿金路764号云南印象主题文化小区(一期)**幢*单元**层****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1号〕的财产享有抵押权,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判令马媛媛、普通惠通公司和孙敏芳承担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66万元;五、判令马媛媛、普通惠通公司和孙敏芳承担本案案件受理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媛媛向中信银行昆明分行申请个人贷款,普通惠通公司、孙敏芳提供抵押担保,各方于2013年8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滇银个贷字第134786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向马媛媛提供人民币2800万元的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用途为向上游采购电线、电缆及电器产品等;支付对象为昆明文朗商贸有限公司;贷款的发放和支付,中信银行昆明分行经审核认为符合发放贷款条件的,应将贷款资金划至马媛媛指定的账户〔即本合同项下的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中记载的收款人账户〕,贷款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账户划出即视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的贷款义务履行完毕,贷款划出日为实际贷款发放日,中信银行昆明分行自此日起计收利息;贷款资金的支付应当采用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受托支付方式,马媛媛在使用贷款时应提出支付申请,填写附件三《支付委托书/申请书》;贷款年利率为9%,月利率为6‰(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确定,即月利率6‰执行),遇基准利率调整,自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次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调整后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前述内容为第15.4条约定);采取每月还息,最后一季度按比例还本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遵循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按照: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逾期本金-当期利息-当期本金的顺序扣划马媛媛的还入款项,如果马媛媛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到期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决定费用、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本金的清偿顺序;贷款的担保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马媛媛违约时,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本合同第15.12条约定的)、财产保全费等〕均由马媛媛承担;马媛媛在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开立还款账户,名称为马媛媛,账号为7******************5;本笔授信债务人及抵押人在获得抵押房产对应的土地证时,应立即将该土地使用权也无条件的抵押给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前述借款合同对提前还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还有约定。 前述借款合同中还附有以下资料:1、抵押物共有人兹此承诺,记载了本人作为本合同抵押物的共有人,同意将本合同约定的抵押物用于抵押,并同意接受前述个人借款合同各项有关抵押的条款等内容;2、抵押物清单;3、支付委托书/申请书(适用银行受托支付情形),记载了根据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与马媛媛签订的编号为134786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马媛媛希望于2013年8月29日将金额为28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专用于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兹委托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在该日将该数额的贷款资金向本人如下交易对象昆明文朗商贸有限公司的开户行招行昆明分行的账号8*************9账户划转……马媛媛向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提供的交易对象的全部信息均真实、准确……马媛媛与交易对象之间任何责任、义务、纠纷或法律追索均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无关,均不会构成中信银行昆明分行的任何约束……本委托书自马媛媛签署之日起即行生效……;4、代办抵押登记委托书二份,其中一份记载委托人为普通惠通公司,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共同授权受托人中一人代为办理以下事项:申请办理上述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的交件及相关手续……;另一份记载委托人为孙敏芳、杨继平……共同授权委托人中一人代为办理上述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的交件及相关手续;5、公证书一份。普通惠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晖在借款合同尾部、代办抵押登记委托书、抵押物清单尾部等处签名,普通惠通公司的印鉴也被盖在借款合同尾部、抵押物清单、代办抵押登记委托书尾部;孙敏芳在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尾部签名,孙敏芳之丈夫杨继平在抵押物共有人兹此承诺、抵押物清单上签名。马媛媛在前述借款合同、支付委托书/申请书尾部等处签名。 普通惠通公司用自有的位于宾川县金牛镇柳家湾华侨社区(滇西果蔬交易中心)的28套房屋(产权证号:宾房权证2013字第J****8号、第J****9号、第J****0号、第J****1号、第J****2号、第J****3号、第J****4号、第J****5号、第J****0号、第J****1号、第J****2号、第J****3号、第J****4号、第J****5号、第J****6号、第J****7号、第J****8号、第J****9号、第J****1号、第J****2号、第J****3号、第J****4号、第J****5号、第J****6号、第J****7号、第J****8号、第J****9号、第J****0号)及位于宾川县金牛镇柳家湾华侨社区的1套房屋(宾房权证2012字第T*****3号)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孙敏芳以自有的位于昆明市穿金路***号云南印象主题文化小区(一期)**幢*单元**层****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1号)〕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附件一的抵押物清单记载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1号房屋一套的抵押担保价值为89万元,普通惠通公司的29套房屋的抵押担保价值为2711万元。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宾房他证2013字第B***0号房屋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2711万元)、(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2*******9号房屋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89万元)。普通惠通公司的前述29套房屋已办理土地使用证。 借款合同签订后,马媛媛于2013年8月13日向中信银行昆明北站支行申请办理了IC借记卡,同时在户名为马媛媛、卡号为6**************8、账户为7*****************55的账户上存入人民币100元,2013年8月14日向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出具中信银行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记载……本人已在贵行开立的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帐号为7*****************55,现不可撤销的委托贵行代办以下事项,委托贵行于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从以上账户代扣应付贷款本息……2800万元用于经营,贷款资金划至交易对手账户,户名为昆明文朗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为8*************9,开户行为招行昆明分行营业部。2013年8月29日,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将2800万的借款打到被告马媛媛的账户为7******************5的账户上,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记载还款账户为7******************5号、起息日期2013年8月29日。2013年8月30日,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将2800万元借款从马媛媛的账户为7******************5的账户上转入昆明文朗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为8*************9的账户内。 截止2014年8月29日,中信银行昆明分行通过马媛媛的还款账户扣回借款本金6001119.91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的利息;逾期后于2015年5月9日又扣回逾期利息3.27元,尚欠本金21998880.09元及自2014年8月30日起的其余的逾期利息未作清偿。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马媛媛认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上借款人一栏“马媛媛”的签名及捺印不属本人所为,属虚假证据,申请进行鉴定;后马媛媛又申请撤回鉴定。 2016年1月28日,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与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本案的诉讼代理问题达成协议,由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承办本案,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同意按照本案诉讼的金额,在一审开庭前按照3%的比例,即66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提交了金额为66万元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明,普通惠通公司系在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企业,住所地为云南省宾川县金牛镇柳家湾华侨社区滇西果蔬交易中心**,成立时间为2010年5月26日,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彭晖,公司经营范围为水果种植、批发零售,房屋租赁,农副产品购销,网上经营水果、蔬菜,化肥、有机肥、农业器械销售。2014年5月,普通惠通公司停止经营。2014年7月28日,西安天博电子有限公司以普通惠通公司资不抵债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普通惠通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宾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大中民终字第599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4)宾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申请人的破产申请予以受理。2015年2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宾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对普通惠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2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宾民破字第1-1号决定,指定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担任普通惠通公司的管理人。普通惠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前述29套房屋现由管理人管理着。 2015年5月,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以借款人马媛媛、抵押人孙敏芳、普通惠通公司未履行前述借款的还款义务,有权行使抵押权为由,要求普通惠通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清偿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债权共计23435016.48元(本金21998880.09元,利息1436136.39元)。申报债权时,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向普通惠通公司提交了编号(2013)滇银个贷字第134786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中合同第15.12条(即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占债权总额%的律师费由甲方承担)的律师费的数额的承担处为空白;而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编号(2013)滇银个贷字第134786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中,合同第15.12条为: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占债权总额100%的律师费由甲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与马媛媛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依约向马媛媛的账户打入2800万元借款后,又依约将2800万元借款划入马媛媛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即户名为昆明文朗商贸有限公司的帐号为8*************9的账户。至此,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已按约全面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马媛媛应按约向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借款后,该项贷款未得到足额清偿,且已逾期,现作为借款人的马媛媛仍应继续清偿,故中信银行昆明分行要求马媛媛清偿尚欠借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前述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故该项贷款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8月30日起的罚息,计算基数为本金21998880.09元,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此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提出了复利的诉讼请求,但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五条“……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因该项借款在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已经付清,不存在再以应付利息为基数计算复利的问题;故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关于复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申报债权时,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向普通惠通公司提交了编号(2013)滇银个贷字第134786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中合同第15.12条(即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占债权总额%的律师费由甲方承担)的律师费的数额的承担处为空白;而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编号(2013)滇银个贷字第134786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中,合同第15.12条为: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占债权总额100%的律师费由甲方承担;前述两份借款合同对律师费的约定相矛盾,部分合同相对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采用有利于合同相对方的原则处理,视为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约定不明,故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前述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的担保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罚息等,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就普通惠通公司提供的29套房产、孙敏芳提供的一套房产,相关部门已经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已领取了宾房他证2013字第B***0号房屋他项权证、(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2*******9号房屋他项权证,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对前述房屋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依法设立,普通惠通公司、孙敏芳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尚欠借款本金、罚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普通惠通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罚息,只应计算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止,即2015年2月9日。普通惠通公司、孙敏芳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马媛媛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21998880.09元及此款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扣减3.27元后的罚息,罚息利率为(2013)滇银个贷字第134786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利率的150%。二、若马媛媛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有权以普通惠通公司设定抵押担保的位于宾川县金牛镇柳家湾华侨社区(滇西果蔬交易中心)的28套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宾房权证2013字第J****8号、第J****9号、第J****0号、第J****1号、第J****2号、第J****3号、第J****4号、第J****5号、第J****0号、第J****1号、第J****2号、第J****3号、第J****4号、第J****5号、第J****6号、第J****7号、第J****8号、第J****9号、第J****1号、第J****2号、第J****3号、第J****4号、第J****5号、第J****6号、第J****7号、第J****8号、第J****9号、第J****0号)、位于宾川县金牛镇柳家湾华侨社区的1套房屋(宾房权证2012字第T*****3号)及土地使用权在本金21998880.09元及此款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的罚息(利率标准同第一项)范围内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若马媛媛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有权以孙敏芳设定抵押担保的位于昆明市穿金路***号云南印象主题文化小区(一期)**幢*单元**层****号房屋一套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1号)〕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范围内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中信银行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479.00元,由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承担3861.00元,由马媛媛承担173618.00元。

本院认为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为进一步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调取了(2013)云昆明信证经字第2960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包含本案马媛媛、普通惠通公司、孙敏芳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以及抵押担保等材料。该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对该证据三性的予以认可,并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说明双方对于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由马媛媛、孙敏芳和普通惠通公司承担有约定,合同中不适用的条款均是划掉的,双方认可的条款有部分虽未填写,却对双方适用,第15.12条未填写,也未划掉,故该条款具有约束力,且合同第10.3条及第8.2条对此也有约定,律师费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应予以支持。马媛媛、孙敏芳和普通惠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同时马媛媛和孙敏芳认为,该份证据可以客观印证合同各方当事人在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时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马媛媛认为2013年8月13日向中信银行昆明北站支行申请办理IC借记卡以及7*****************55账户的开立,均不是其本人所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普通惠通公司和孙敏芳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本院二审查明:本案诉争《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签订时,双方对该合同第15.12条“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占债权总额%的律师费由甲方承担”未明确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马媛媛逾期还款,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是否有权计收复利;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66万元应否由马媛媛、普通惠通公司和孙敏芳承担。 关于马媛媛逾期还款,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是否有权计收复利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之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依据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主张马媛媛对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即要求马媛媛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和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对罚息再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对中信银行昆明分行这一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故对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主张要求抵押人普通惠通公司和孙敏芳对马媛媛的债务,包括贷款本金、罚息、复利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66万元应否由马媛媛、普通惠通公司和孙敏芳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个人借款合同对马媛媛应承担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有约定,但同时明确限定律师费为该合同第15.12条约定的律师费。而该合同第15.12条对占债权总额多少比例的律师费由马媛媛承担没有明确约定,故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主张66万元律师费由马媛媛、普通惠通公司和孙敏芳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4民初153号民事判决; 二、马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借款本金21998880.09元及此款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扣减3.27元后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利率为(2013)滇银个贷字第134786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利率的150%;复利计收基数为逾期还款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复利计收利率为罚息利率); 三、若马媛媛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以云南普通惠通果业有限公司设定抵押担保的位于宾川县金牛镇柳家湾华侨社区(滇西果蔬交易中心)的28套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宾房权证2013字第J****8号、第J****9号、第J****0号、第J****1号、第J****2号、第J****3号、第J****4号、第J****5号、第J****0号、第J****1号、第J****2号、第J****3号、第J****4号、第J****5号、第J****6号、第J****7号、第J****8号、第J****9号、第J****1号、第J****2号、第J****3号、第J****4号、第J****5号、第J****6号、第J****7号、第J****8号、第J****9号、第J****0号)、位于宾川县金牛镇柳家湾华侨社区的1套房屋(宾房权证2012字第T*****3号)及土地使用权在本金21998880.09元及此款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利息、复利计法同第二项)范围内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若马媛媛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以孙敏芳设定抵押担保的位于昆明市穿金路***号云南印象主题文化小区(一期)**幢*单元**层****号房屋一套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1号〕,在借款本金21998880.09元及此款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扣减3.27元后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利息、复利计法同第二项)范围内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云南普通惠通果业有限公司和孙敏芳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马媛媛追偿; 六、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479元,由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负担4317元,由被上诉人马媛媛承担1731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10元,由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负担7732元,由被上诉人马媛媛承担129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晓丹 审判员  张 瑞 审判员  赵应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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