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刘某母亲。

原告:石晓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安徽省金仕堡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337号汇通商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984166X4。

法定代表人:廉祖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刘某、石晓琴与被告安徽省金仕堡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仕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同时作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告石晓琴,以及被告金仕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合约,要求被告退回合约款58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合约延期的违约金700元/人,三人合计2100元;2.被告赔偿2018年5月11日至今,合约款5800元的利息600元(按三年期银行固定年利率计算);3.被告赔偿杨某、石晓琴两人5天的误工费,400元/人/天,合计4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5次诉讼交通费300元,材料复印费150元合计450元;5.被告承担本次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省金仕堡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约定2018年6月15日试业,8月1日正式开业,但因其自身原因没有按时开业导致原告无法按时享受应有服务,直到2019年6月1日才正式开业,整整推迟了有近11个月完全改变了原告购买初衷。

由于被告承诺的开业时间一直不确定也不予公开,所以2018年9月-2018年10月期间有大量的初始会员通过维权、报警等要求解除合约,原告从滨湖方兴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张健所长处了解到:被告于2018年10月9日有安排集中全额退款了约200多人的合同款,退款总额达500多万,然而原告在此期间并没有收到被告金仕堡公司任何服务人员的电话、信息通知与提醒,这明显损害了原告应有的知情权、选择权等合法权利。

从2019年1月至2020年9月10日近两年的时间里被告承诺的退款是一直没有兑现,且存在明显的拖延欺骗行为(2019年虽滨湖方兴市场监督管理局多次协调安排金仕堡店负责人来处理解决退款,但最终原告依旧没拿到退款,这一年多时间原告经历了金仕堡5任店长的循环拖延、欺骗推诿,甚至拉黑,第一任陈店长、第二任胡海泉店长、第三任杨莉经理、第四任罗海洋店长、第五任谢斌武店长)。

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依据合同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恳请贵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以上的诉讼请求为感。

被告辩称

金仕堡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金仕堡公司不属于根本违约,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继续执行原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内容:被告在安徽省经营健身运动。2018年5月11日,三原告向被告支付5800元办理了金仕堡健身会员卡(家庭VIP)一张,双方签订《会籍合约书》一份,约定生效日期为2018年8月1日。合约书后附章程规定,“会员一旦签署有关文件并支付费用,会员已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

2018年8月4日,金仕堡健身滨湖利港会所书面告知三原告,因利港会所延迟开业,会员卡开卡日延续至2019年1月1日,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由商务车定点接送至城市会所锻炼,并承诺如2018年9月1日前会所不能开放使用,将全额退款,并赠送季卡一张。2018年9月1日,金仕堡健身滨湖利港会所再次书面告知三原告,因利港项目主体工程施工进度慢,严重影响到本会所的装修,目前会所已装修完毕、各项设施设备正在做最后的运转调试,因此,将对先前的会员补偿措施再次调整,其中会员开卡日延续至2019年6月1日,合同时间自动向后延期。

后,三原告要求被告退费,但被告未能同意。原告一直未使用健身卡在被告处消费。

在庭审中,金仕堡公司陈述利港会所于2019年9月开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三原告办理健身会员卡使用地点为金仕堡健身滨湖利港会所,双方签订的《会籍合约书》约定合同生效时间为2018年8月1日。但因为该会所未能在2018年8月1日前完成装修,导致无法开业。2018年8月4日,被告书面承诺于2018年9月1日前该会所不能开发使用,将全额退款。2018年9月该会所开业运营。案涉合同虽然约定了“会员一旦签署有关文件并支付费用,会员已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限制了消费者权利,为无效条款。由于金仕堡健身滨湖利港会所未能按期开业,三原告诉请解除案涉合同,并退还合同价款5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三原告的前述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调整为自合同价款交付之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450元,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合同价款实际退还之日止。关于三原告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杨某、刘某、石晓琴与安徽省金仕堡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即《会籍合约书》);

二、安徽省金仕堡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杨某、刘某、石晓琴退还合同价款5800元,并支付利息450元,之后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合同价款实际退还之日止;

三、驳回杨某、刘某、石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元,由安徽省金仕堡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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