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磊,浙江天册(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孟庆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军,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侯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孟庆和(以下简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芙蓉园xxx号楼xxx号房屋并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告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芙蓉园xxx号楼x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号房屋),是该房屋的产权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05年7月起,被告及家人居住在xxx号房屋中。自2016年5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并返还房屋,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及家人仍在xxx号房屋居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被告之间是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而非物权保护的法律关系,原告并非物权人,仅为名义上的权利人,被告此前私下也尝试过与原告和解,如果不能和解,被告也要去法院起诉原告,本案中原告不存在请求被告返还房屋的权利基础,具体的理由如下:第一,涉案房屋是被告支付首付款和银行贷款购买的,双方是借名买房关系,因此房屋所有权应该属于被告,被告之所以要借原告名买房的主要原因是其不符合银行贷款的审批条件,当时原告在爱普生公司工作,月收入符合贷款条件,因双方关系较好,被告询问原告其公司是否能够出具评估贷款审核的证明文件,原告表示没有问题,因此被告借原告之名来买房;第二,诉争房屋的购房款、装修款、物业费、水电费均由被告实际支付;第三,被告购买诉争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独自进行了装修和办理入住;第四,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如果是原告购买的房屋,特别是购买了新房不可能不自己住而是让身患重疾的老人一家在此居住,被告从购买房屋至今一直居住了15年,可见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就是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左右相识。2005年6月12日,原告(买受人)与案外人北京运河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编号为Y46170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建设的水恋佳庭(光迅花园)A-x幢x-xxx号房屋出售给买受人,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35.7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20.8平方米,房屋价款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242.52元,总金额为512 496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于2005年6月5日向出卖人支付定金1万元,于2005年6月12日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112 496元,买受人银行按揭金额为40万元。同年7月22日,侯鲲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通州区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北京运河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7月22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万元的发票一张,于7月2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7 278元(首付款)的发票一张。同年11月1日,原告又与北京运河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编号为Y46170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记载房屋坐落现实际为北京市通州区芙蓉园xxx号楼x单元x层xxx号,房屋实测建筑面积134.98平方米,套内面积119.57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该房屋单价每平方米4242.52元,总金额为507 278元,应退还5218元,北京市住宅维修基金总房价款的2%,即10 146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自2017年起一直要求被告腾退并归还xxx号房屋,被告对原告系xxx号房屋产权人一直无异议并同意归还xxx号房屋,但之后几年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归还房屋。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短信内容存在删减,短信中双方虽沟通搬家事宜,但并未说明具体条件,不能证明原告是产权人,且被告之前进行过咨询,就当时的情况被告打官司会输,被告害怕其母亲会被赶出去,所以就采取了不回应的态度。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交其与原告之间完整的短信聊天记录或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聊天内容,但被告未能提交。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丁某向本院陈述,其于2005年在同小区购买了房屋,8月份开始装修,因其不知道如何装修,就去每家看看别人如何装修,丁某看见xxx号房屋是被告和他姐姐装修的,被告在xxx号房屋居住,后来被告的妈妈生病了,需要人照顾,被告的姐姐就住在xxx号房屋照顾她妈妈,丁某听被告的姐姐说xxx号房屋是被告买的。原告认可丁某陈述的xxx号房屋是被告姐姐帮忙装修的,原告主张在购买xxx号房屋后,就是因为被告提出他姐姐认识搞建材装修的朋友,所以才让被告姐姐帮忙装修的,丁某陈述的内容不能证明xxx号房屋是被告购买的。被告认可丁某陈述的内容。

关于购买房屋的用途,原告主张2004年下半年其在看房,想要购买房屋用于投资,被告向原告介绍了涉案楼盘项目,当时被告母亲身体状况不好,被告想让他母亲居住,被告可以照顾其母亲,也可以腾出时间来找工作,于是原告就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将房屋借给被告使用,因为当时双方关系很好,所以没有约定使用时间和使用费用。被告主张,2004年被告母亲病重,被告想要买一套房子照顾其母亲,但当时被告没有固定工作,达不到办理贷款的要求,故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借原告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

关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原告主张其在购房前把存款取出来,用现金支付的首付款,但购房当天,现场人很多,购房手续繁琐,开发商说人多没时间点钞,原告就把钱给了被告的姐姐孟庆玲,让她去银行转给开发商,开发商先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来又换了正规发票;对于银行贷款,原告主张先是到银行柜台用现金还款,之后又通过自动存款机及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偶尔原告出差,原告将钱转给被告的姐姐,由其替原告还款。被告主张首付款是被告和其姐姐去银行给开发商转账支付的,首付款是被告自己的钱,被告又从其姐姐处借了4万元,并主张2015年之前的房贷都是被告和其姐姐去银行柜台还的,但很多存条都找不到了。

关于xxx号房屋的使用和装修情况,原告表示其从未在涉案房屋居住过,房屋交付后,原告就把房子借给被告使用,双方未约定使用时间和使用费用,涉案房屋的装修是被告姐姐找人做的,装修费用由原告现金支付,大概花费了五六万元。被告主张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及其母亲居住使用,装修费用及买家具、家电的费用均是被告支付的,一共花费十几万元。被告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为xxx号房屋支付的装饰装修费用。

另查,xxx号房屋的房产证及购房合同原件均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自2017年开始多次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腾退并返还原告,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但从未表示涉案房屋系由被告购买并拒绝向原告交还房屋,庭审中,被告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说明,故综合本案情况,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口头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作为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对xxx号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将xxx号房屋借给被告使用,双方并未约定使用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亦应按照原告的要求返还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并返还xx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认可将房屋借给被告使用时并未约定使用费用,其次,在双方沟通过程中,原告表示可与被告进行协商,并未确定要求被告腾退并返还房屋的具体时间。但因被告占用原告的房屋,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并参考涉案房屋所在区域房屋租赁市场价格,酌定被告自签收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1月6日起,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将房屋腾退返还原告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孟庆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北京市通州区芙蓉园xxx号楼xxx号房屋腾空并返还侯鲲;

二、孟庆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侯鲲给付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将北京市通州区芙蓉园105号楼411号房屋腾空并返还侯鲲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三、驳回侯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侯鲲负担2120元(已交纳),由孟庆和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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