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凤凰大道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216076128XW。 法定代表人:郭龙,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艳,该行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王海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与被告王海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全额支付其持有的原告信用卡2020年12月31日账单全部应还款额24185.09元以及2020年12月31日至还款日所产生的新的利息、违约金;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原告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8日,被告王海英凭其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智慧柜员机上向原告提交了信用卡申请并在网点进行了确认,经原告上级行审批,2017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行了龙卡信用卡一张,初始额度19000元,卡号:62×××58,账单日:每月24日。而后被告陆续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消费、取现、卡片产生年费等,持卡人未正常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剩余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截至2020年12月31日,账单全部应还款额24185.09元(其中本金18473.89元、利息4477.49元、违约金1233.71元)。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智慧柜员机业务凭证及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9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通过智慧柜员机进行了龙卡信用卡网上申请确认,在原告处申请了信用卡一张,被告循环使用信用卡,由于信用卡账单到期后连续拖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4、信用卡交易明细、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20年12月31日账单全部应还款额24185.09元(其中本金18473.89元、利息4477.49元、违约金1233.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海英未提出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8日,被告王海英凭其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智慧柜员机上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提交了信用卡申请并在网点进行了确认,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上级行审批,2017年10月28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向被告王海英发行了龙卡信用卡一张,初始额度19000元,卡号:62×××58,账单日:每月24日。而后被告王海英陆续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消费、取现、卡片产生年费等,未正常归还。截至2020年12月31日,账单全部应还款额24185.09元(其中本金18473.89元、利息4477.49元、违约金1233.71元)。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多次催收未果,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海英未到庭提出异议,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英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透支消费之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海英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2020年12月31日之前的应还款24185.09元(其中本金18473.89元、利息4477.49元、违约金1233.71元)。 二、由被告王海英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信用卡应还款本金18473.89元2021年1月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3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已预交,由被告王海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春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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