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柱,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辽宁万力通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龙翔大街16号1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3594834351J。 法定代表人:童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奇,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男,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1269815374。 法定代表人:张宝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宇,男,该公司法务专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30079A。 法定代表人:金耀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龑,男,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经济开发区北港工业区汉江路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MA0QDTCP1N。 法定代表人:丁伟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男,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葫芦岛海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乡锦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618195129。 法定代表人:刘晓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诉被告辽宁万力通电力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葫芦岛海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柱,被告辽宁万力通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奇、孙卓,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宇,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龑,被告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葫芦岛海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诉称,2017年,被告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环境公司”)就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2×350MW新建工程进行建设。同年,被告大唐环境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火电公司”)就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2×350MW新建工程水务管理中心建筑安装工程(以下简称“该项目”)签订了编号为DTEG-SCL125-GC01-2017的合同。之后,黑龙江火电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辽宁万力通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通公司”),就该项目双方签订了编号为HPCCFBHT-DTHJHLD-002合同。2017年9月1日,原告以葫芦岛海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万力通公司就该项目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按照编号为DTEG(SW)-00TJ-A04-006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合同总价为180万元;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总承包;工期直至工程基坑回填降水结束为止;工程范围包括护壁桩、止水帷幕、降水井的建设施工及降水(工程量如有增补费用另算),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组织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大唐环境公司对水务中心雨水前池、生活污水池、雨水出水池深基坑部位的设计变更,导致地下水槽内泉涌。经过深基坑支护加固方案论证会讨论后形成降水及加固方案:在现场周围增设5眼降水井,井深18.5m,口径600mm;止水帷幕外增设地锚加固支护桩,锚入地下3米深,东侧和南侧各增设4组地锚。为解决上述施工问题,原告与被告万力通公司迖成约定,由原告按照方案进行施工。该部分工程属于工程量增加,按照合同约定应据实结算。另外,2017年11月,原告与被告万力通公司约定,由原告对《建设施工合同》之外的“锅炉酸洗水池基坑支护及降水”项目按照编号为DTEG(SW)-00TJ-A04-007施工方案进行施工,2017年11月10日,原告开始对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于2018年8月12日停降水后工程正式完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完成了合同及补充约定的全部工程建设项目。但四被告却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拖欠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四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及相应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0,608.11元(合同内的工程造价180万元加上合同外工程酸水池工程造价2,377,947.14元再加上工程量增加部分的造价92,660.97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协会公布的指导利率为计算利率标准,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8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请求判令第四被告在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辽宁万力通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通公司”)辩称,答辩人是与葫芦岛海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2×350MW新建工程水务管理中心建筑安装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原告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没有资格起诉答辩人。原告在本案中即没有起诉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如果是《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2×350MW新建工程水务管理中心建筑安装工程建筑施工合同》葫芦岛海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原告已经累计在答辩人处以借款的形式支取工程款现金2,250,000.00元。答辩人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双方在《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2×350MW新建工程水务管理中心建筑安装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第1.3中约定:“承包范围:护壁桩、止水帷幕、降水井的建设施工及降水(工程量如有增补费用另行计算)。1.4承包方式:固定总价总承包。1.5合同工作和供货范围包括水务管理系统区域内所有建筑工程材料(甲供除外)。工程价款(本合同以人民币为计价货币)。2.1合同价款:本合同总价为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元)。其中包含施工、维护、保修而发生的各项应有费用总和,合同执行过程中如遇市场价格和政策发生变化,价格不再进行调整;所用材料必须具有国家有关部门出具的合格证;施工所需要的水电费等费用由承包方自行承担。”从上述双方约定可以看出,合同双方约定的是固定价款,即固定总价总承包。工程所有项目全部包含在工程款180万元内。遇价格调整等因素工程价款不作调整。自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至今,原告已经在答辩人处支取工程款2,250,000.00元,另有答辩人为第三人垫付电费202,526.00元,钢材款331,236.94元。合计已付第三人工程款和借款共计2,783,762.94元。答辩人已经不欠第三人工程款,还超付了983,762.94元。对这983,762.94元,答辩人保留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的权利;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由于被告(甲方)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雨水前池、污水池、雨水出水池深基坑部位的设计变更,导致工程增量、增项。答辩人与第三人在《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2×350MW新建工程水务管理中心建筑安装工程建筑施工合同》10.1.5中约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否则因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工期延误以及给发包方带来的损失完全由承包方承担。10.2工程变更文件包括:(1)工程变更单。主要说明变更理由和工程变更的估价及对合同的影响,(2)工程量清单。工程变更的工程量清单与合同中的工程量清单相同,并需附工程量计算记录及有关确定单价资料。(3)设计图纸(包括技术规范)”但原告或第三人没有向答辩人提交上述资料,也没有与答辩人达成补充协议,第三人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的内容与范围并没有发生变化,仍然是180万元。第三人如果有理由认为与答辩人达成了增加工程量的协议。应该向法庭提供证据,其不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其要求答辩人给付增加工程量的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有《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2×350MW新建工程水务管理中心建筑安装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借据》4张、《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4份、中国银行人民币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一份等证据为证,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火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诉求只能相对于与之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我公司不是原告合同的相对人,不具有给付义务;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只有《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24条,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欠付分包人万力通公司工程款,因此不负清偿义务,同时该条款只及于工程款,不及于利息,其利息请求相对于我公司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环境”)辩称,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我公司并未与原告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与被告第二被告于2017年9月签订的合同,我公司按照合同结点支付工程款,并无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热电”)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合同关系,答辩人也不允许承包人对外转包、分包。2017年5月,答辩人与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2×350MW新建工程水务管理系统EPC工程合同》,约定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环境”)承建答辩人新建工程水务系统EPC工程,合同将承包人私自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其他人或私自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转移给其他人列为承包人违约情形。双方签署合同系通过正规的招投标程序,根据合同约定,总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将本合同范围内的设备部分,建筑、安装工进行分包。总承包人需分包的内容和比例应征得发包人同意,否则不得分包。更不允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答辩人在接到本案传票后才得知水务系统EPC工程被转包一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如被答辩人确为水务系统的施工人,也应当向转包人主张权利;答辩人已经向承包人足额支付进度款,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与大唐环境的水务管理系统EPC工程合同总价款8715万元,为固定总价合同,目前正在履行工程尾工施工及消缺工作,已报产值826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合同价款6721万元,答辩人已经支付了6708万元,付款比例已经达到了应支付款的99.8%,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发包人不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是不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葫芦岛海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葫芦岛热电作为发包人与作为大唐环境的承包人签订《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2×350MW新建工程水务管理系统EPC工程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捌仟柒佰壹拾伍万肆仟玖佰元整,为固定总价,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2017年8月22日至2019年4月24日,葫芦岛热电共向大唐环境付款67,080,214.77元。 2017年9月,大唐环境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方的黑火公司签订《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2×350MW新建工程水务管理中心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本次招标内容为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2×350MW新建工程水务管理中心建筑安装工程。建筑范围包括1.预处理、酸碱库、综合水泵房,2.化学水处理室,3.外构建筑,4.废水处理站及排水泵房,5.酸洗水池,6.室外道路、硬化、沟道、桩头处理等。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区域内所有建、构筑物、给排水、采暖、消防、照明、道路、厂区硬化、地基处理等、施工排水及降水、土方开挖、外运至业主指定地点及回填等。安装范围包括再生水深度处理系统、凝结水精处理再生系统、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工业废水处理系统、工业消防生活供水系统、生活污水处理系统、综合排水泵房。锅炉酸洗水池系统、化学化验楼等工程施工、安装、单体调试、整体试运行服务、性能和验收的全过程实施及管理。并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综合单价*工程量)+固定总价;工程总价款暂定为3274.0644万元。 2017年11月,黑火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万力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大唐国际葫芦岛环境项目(B标段)水务管理中心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工程范围为,建筑范围包括1.预处理、酸碱库、综合水泵房,2.化学水处理室,3.外构建筑,4.废水处理站及排水泵房,5.酸洗水池,6.室外道路、硬化、沟道、桩头处理等。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区域内所有建、构筑物、给排水、采暖、消防、照明、道路、厂区硬化、地基处理等、施工排水及降水、土方开挖、外运至业主指定地点及回填等。安装范围包括再生水深度处理系统、凝结水精处理再生系统、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工业废水处理系统、工业消防生活供水系统、生活污水处理系统、综合排水泵房。锅炉酸洗水池系统、化学化验楼等工程施工、安装、单体调试、整体试运行服务、性能和验收的全过程实施及管理。并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的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25,376,701.00元,计价方式采取的是总价固定+单价固定。 2017年9月1日,刘某借用海星公司的资质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万力通公司签订《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2×350MW新建工程水务管理中心建筑安装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2×350MW新建工程水务管理中心建筑安装工程,建筑范围包括护壁桩、止水帷幕、降水井的建设施工及降水(工程量如有增补费用另行结算);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总承包;合同总价为壹佰捌拾万元整。 另查明,2018年12月,大唐环境与黑火公司签订《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2×350MW新建工程水务管理中心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基坑支护补充协议》,约定:基坑支护补充协议分项价格306.6877万元。基坑支护部分原合同分项价格180万元(暂估价),根据实际支护方案及原合同结算方式,最终确定基坑支护部分结算总价款为486.6877万元,基坑支护部分分项价格较原合同分项价调增306.6877万元,本增补协议已经综合考虑停工、窝工、交叉作业施工等各种影响施工因素;基坑支护主要工作范围及内容,对水务管理中心区域(包含排水泵房、废水集中处理池、药品库、加药间、生活水泵房、消防水泵房、酸碱库、风机间、滤池间、曝气生物滤池、除盐间)、锅炉酸洗水池墙外侧2米处打支护桩并做冠梁连接加固,建筑墙外5米处四周包围式打止水帷幕,对滤池间、曝气生物滤池、除盐间基坑开挖面做喷锚加固处理。 2019年1月23日,黑火公司与万力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基坑支护补充协议》,约定:基坑支护分项在原全合同分项价格调增价格300.5539万元,本增补协议价已经综合考虑停工、窝工、交叉作业施工等各种影响施工因素。 还查明,经原告申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葫芦岛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酸洗水池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377,947.14元;2、因设计变更导致的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量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人民币92,660.97元。” 2019年7月4日,海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9月1日,辽宁万力通电力有限公司与我方签订的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2×350MW新建工程水务管理中心建筑安装工程建筑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由刘某承包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但不限于结算工程款等权利及施工等义务均由刘某享有、承担,与我方无关。” 刘某于2017年12月17日向万力通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水务钢筋使用数量……合计331,236.935元,未开发票。”万力通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向刘某转账962,500.00元,于2018年2月4日转账500,000.00元,于2018年7月13日转账150,000.00元,于2019年2月3日转账600,000.00元,共计2,212,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2×350MW新建工程水务管理系统EPC工程合同、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2×350MW新建工程水务管理中心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2×350MW新建工程水务管理中心建筑安装工程建筑施工合同、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2×350MW新建工程水务管理中心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基坑支护补充协议、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基坑支护补充协议、录音光盘、情况说明、借条、借据、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欠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载卷,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刘某借用海星公司资质与万力通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施工,其主体资格适格,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现无证据表明该鉴定意见书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实体上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酸洗水池及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造价共计2,470,608.11元。刘某与万力通公司签订的《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2×350MW新建工程水务管理中心建筑安装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1,800,000.00元,万力通公司共应给付刘某4,270,608.11元,万力通公司已向刘某付款2,212,500.00元,刘某使用钢筋331,236.935元应予以抵扣,故万力通公司尚应给付1,726,871.18元。万力通公司辩称其垫付电费202,526.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葫芦岛热电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付款比例截止至庭审时已达到应付款的99.8%,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黑火公司、大唐环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因二公司为工程的转包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二公司均按照合同节点结清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应自刘某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9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三人葫芦岛海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万力通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工程款1,726,871.18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65.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7,965.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4,065.00元,被告辽宁万力通电力有限公司承担23,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明慧 人民陪审员 李 双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雨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