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桂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第九师一六四团。

被告:李治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九,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陈桂林与李治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陈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治国给付陈桂林工程款26,880元及利息3,622.08元,合计30,502.08元;2.由李治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3年陈桂林承建164团的养殖基地,其中羊圈竹排下垫梁4×8方钢单顶由陈桂林进行施工,每一项单价为1,680元,16栋共计26,880元。上述款项一审、二审由于陈桂林证据不足判决中未从李治国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李治国应当将其未施工单项工程款返还给陈桂林,并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3月4日李治国诉陈桂林、陈得山、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164团(2019)兵0902民初63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李治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桂林、陈得山给付陈桂林工程款590,217元、利息159,354元,合计749,571元。该案审理中陈桂林提出涉案工程款中的4×8方钢垫梁由其施工,应从590,217元中予扣除。但庭审中陈桂林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4×8方钢垫梁由其施工,故未采纳其意见。该案宣判后陈桂林不服,上诉至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中,陈桂林提供2019年3月2日164团经济发展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4×8方钢垫梁由其施工,但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因该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前就存在,陈桂林在一审中未提供,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不是新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作出(2019)兵09民终36号民事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陈桂林在之前原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提出扣除4×8方钢垫梁的诉讼事项,其现在就同一诉讼请求再次对李治国提起诉讼,一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是基于相同诉讼标的;三是该诉讼系实质上否定前面诉讼的裁判结果;四是陈桂林仍然依据2019年3月2日164团经济发展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4×8方钢垫梁由其施工,并非发生新的事实。因此,陈桂林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故对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陈桂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陆磊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蒋双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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