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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77号置地大厦1幢2单元1001、1002、1003、1004室。
代表人:张贤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燕,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姜海林,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萧山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伟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9民初17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指定审判员舒宁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阳光财险萧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阳光财险萧山支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黄伟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阳光财险萧山支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火灾的发生是基于黄伟芳的侵权或违约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黄伟芳构成违约。1.黄伟芳未按照《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投保,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一审判决在明确认定黄伟芳未投保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却认为该违约不构成阳光财险萧山支公司代位求偿权的基础,于法无据。2.根据协议约定,黄伟芳应承担全部财产损失。3.黄伟芳未安全使用案涉房屋导致火灾,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就黄伟芳对火灾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一审判决在未查明火灾事故具体起火原因的情况下判决黄伟芳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允。二、一审判决对保险利益的认识有误,杭州宝元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元公司)与黄伟芳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三、一审判决基于阳光财险萧山支公司作为保险公司承担分散社会风险的社会责任,对阳光财险萧山支公司的代位求偿权苛以严格条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黄伟芳辩称,一、黄伟芳对火灾的发生无过错,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正确。二、阳光财险萧山支公司无权根据《房屋租赁协议》第六条之约定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一审原告诉称 阳光财险萧山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伟芳立即偿付阳光财险萧山支公司代偿费用330000元及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以330000元为基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3日,利息为800.59元);2.黄伟芳承担火灾鉴定费1330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6月1日,宝元公司委托其股东俞纪南与黄伟芳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宝元公司将位于大黄岭村(岩石叉口)的1幢厂房出租给黄伟芳,租期为5年,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第六条约定黄伟芳必须足额为房屋投保,如发生任何意外造成损失和周边房屋财产造成损失,黄伟芳必须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协议还对租金、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宝元公司依约履行。2019年10月29日,宝元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包含案涉房屋在内向阳光财险萧山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保单号1195101022019000182,投保期限为2019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20年10月2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8682000元,保险费为46705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保单还对相关事宜作了特别约定。2020年6月30日上午9时50分许,在黄伟芳承租的宝元公司【萧山区楼塔镇大黄岭村(水阁里)62号】一层厂房南面着火,厂房过火面积较大,过火严重,厂房受损,内部财物烧毁。杭州市萧山区消防救援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一份,认定起火部位为一层厂房南面仓库,起火点为仓库中间靠南墙由西往东数第四扇和第五扇窗户之间,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排除堆物自燃的可能。事故发生后,宝元公司向阳光财险萧山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阳光财险萧山支公司确定本次火灾属于保险责任,并与宝元公司、黄伟芳共同委托浙江创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宝元公司厂房进行房屋火灾鉴定,并出具加固方案及预算方案,最终得出的预算金额为547889元(不含税)。阳光财险萧山支公司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13306元。2020年9月21日阳光财险萧山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赔偿宝元公司330000元,宝元公司于同年9月22日出具权益转让书给阳光财险萧山支公司,将向第三方的求偿权转让给阳光财险萧山支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黄伟芳应否就案涉房屋发生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1.根据《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案涉房屋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排除堆物自燃的可能。其实质是指电气线路故障或者外来火源这两种原因引发火灾具有高度盖然性。案涉房屋电气线路并非黄伟芳铺设,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黄伟芳有私自铺设电线的行为或存在不当使用电气线路的行为,故对于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黄伟芳没有过错。另外来火源可能指自然界中非人为产生的火源,也可能指人为从外面带进来的火源,但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外来火源系黄伟芳造成的,故对外来火源引发的火灾,黄伟芳亦无过错。2.阳光财险萧山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但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前提必须是因第三者基于侵权或违约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案涉租赁协议第六条约定,黄伟芳必须足额为房屋投保,如发生任何意外造成损失和周边房屋财产造成损失,黄伟芳必须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基于上述约定,黄伟芳有对案涉房屋投保的义务,黄伟芳未投保虽然构成违约,但该违约行为与案涉房屋发生火灾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且从该条的整体文义来解读,宝元公司与黄伟芳之间约定该条款是房东为了避免因意外造成房屋损失的风险。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房东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投保,已经实现了该条款的目的。故该条款的约定并不构成阳光财险萧山支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请求权基础。3.从阳光财险萧山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保单来看,未看出阳光财险萧山支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的基本风险信息做过评估或现场查勘,亦未看到阳光财险萧山支公司对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或实际使用人提出过专业的消防要求或消防整改建议。本案中,无论是房东对案涉房屋进行投保,还是黄伟芳作为承租人对案涉房屋进行投保,均是基于当事人为了分散风险,将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这一目的。而保险公司则有别于一般的市场营利主体,承担着分散社会风险的社会责任。因此,该院认为,保险公司在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时应满足更严格的条件。综上,该院认为黄伟芳无需对案涉房屋发生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该院认为:阳光财险萧山支公司虽向黄伟芳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未向该院举证证明案涉火灾的发生是基于黄伟芳的侵权或违约行为,故对阳光财险萧山支公司要求黄伟芳承担案涉房屋发生火灾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阳光财险萧山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62元,减半收取3231元,由阳光财险萧山支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阳光财险萧山支公司系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黄伟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阳光财险萧山支公司应举证证明系因黄伟芳之原因导致案涉房屋发生火灾并造成相应财产损失。杭州市萧山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起火部位为一层厂房南面仓库,起火点为仓库中间靠南墙由西往东数第四扇和第五扇窗户之间,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排除堆物自燃的可能。鉴于阳光财险萧山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黄伟芳存在不当使用电气线路致其故障之行为,亦无证据证明系因黄伟芳之原因引入外来火源引发案涉火灾;且黄伟芳虽未依约履行案涉《租赁协议》项下的投保义务,但其该项违约行为与案涉火灾之发生亦缺乏因果关系;故本院认定,阳光财险萧山支公司要求黄伟芳就案涉火灾所致损失承担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阳光财险萧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舒宁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余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