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秀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

被告:唐鹊,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

审理经过

原告孙秀英与被告唐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款11,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唐鹊经营的北镇市欣鑫农牧生态家庭农场的大棚做活,双方约定工资为100元一天,工资有时3天结算或5天结算,后期截止到2019年9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务工费11,250元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21年2月10日给原告出具一张证明,标明原告工作112.5天,并承诺近期给付。但迄今为止,被告也没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唐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款11,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在被告蔬菜大棚干活,给被告打工,约定工资每天100元,因没钱给付工资,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出具原告工作112.5天的证明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唐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秀英的工资款1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镇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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