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继勇,男,****年**月**日出生,彝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玉,女,****年**月**日出生,彝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绍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继勇、龙玉因与被上诉人武绍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7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继勇、龙玉上诉请求:1、撤销赫章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7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已经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527民初3609号一审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赫章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导致作出不公正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的欠条金额是43,600元,后来上诉人于2019年06月07日支付给被上诉人本金5,000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欠条的约定,利息计算应当是从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06月,按照43,600本金计算利息。从2019年06月07日至2020年02月28日,按照43,600元减去5,000元,即按38,600元本金,以2019年0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最新规定,按年3.85%计算利息。而赫章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7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没有扣除上诉人支付的本金,没有分段计算,显然是错误的。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赫章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7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绍福二审答辩称:上诉人说还我的本钱,实际上连利息都没支付给我。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武绍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3,600元及利息18,3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武绍福与被告罗继勇、案外人武绍举、武德等人合伙购买挖掘机,后将挖机转给被告罗继勇经营,结算后被告罗继勇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武绍福出具77,000元的借条。2018年5月29日被告罗继勇、龙玉又重新向原告武绍福出具欠款单,载明被告罗继勇、龙玉欠原告43,600元,并约定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每月按2%的利率支付利息,并注明2016年7月1日的借条作废。2019年6月7日被告罗继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5,000元。2020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43,600元,支付2018年5月29日至2020年2月28日的利息18,312元,并要求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2020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进行合伙结算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明确,被告理应按照欠款单约定履行相应的欠款给付义务。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利息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单载明“每月按百分之二的利息给付”,被告称利息约定部分不是被告书写,但被告又拒绝做字迹鉴定,应推定该部分字迹为被告所书写,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被告对利息的起算时间约定不明,但该款项为之前所欠,欠款时间较长,双方约定的利息从出具欠款单之日起开始计算更加合理,也更加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2019年6月7日支付原告的5,000元,原告称系支付以前的利息,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之前尚欠原告利息,故该5,0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案的欠款;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从出具欠款单之日至2019年6月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超出5,000元,故该5,000元应认定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可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2018年5月29日至2020年2月28日的利息18,312元,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2020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罗继勇、龙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绍福欠款本金43,600元,支付2020年2月28日前的利息13,312元,并从2020年2月29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武绍福利息,直至所欠本金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674元,由原告武绍福负担50元,由被告罗继勇、龙玉负担624元。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除认定原判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时提出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要求调低。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归还的5,000元是归还利息还是归还本金?二、原判认定的利息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双方欠款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故本案适用行为时法律。关于焦点一,经查,上诉人于2018年5月29日(农历4月15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武绍兴福人民币43,600元,”上诉人于2019年6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被上诉人5,000元。因双方约定43,6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每月按百分之二的利息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上诉人归还的5,000元应认定为归还利息,原判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欠款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农历4月15日),欠款本金为43,600元,约定的利率为每月2%,即每月利息为872元,至上诉人2019年6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被上诉人5,000元,该期间为一年零九天,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该期间利息应为10,725.60元,扣减上诉人已归还的5,000元,上诉人还未归还的利息为5,725.60元。原判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时提出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要求调低。二审庭审时上诉人也要求本院调低双方约定的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约定的2%的利率,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应以43,6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时为止,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6月7日前的利率,由于上诉人已归还了部分利息,应视为上诉人认可月利率2%的利息,故对该期间的利率不作调整。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罗继勇、龙玉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7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罗继勇、龙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武绍福2019年6月7日前的利息5,725.60元; 三、由上诉人罗继勇、龙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武绍福43,600元欠款,并以43,6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时为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4元,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上诉人罗继勇、龙玉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武绍福负担3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洪 审判员  张雄 审判员  殷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谭湘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