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慈溪市海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兴和路8号。

法定代表人:蔡豪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慈甬,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焦作市源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波源花园4号楼3单元1号楼。

法定代表人:岳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良,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闪闪,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坎墩街道北三环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吉忠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焕孟,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执行异议人慈溪市海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公司)对本院(2017)豫0804执13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豫0804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申请人)海虹公司的异议请求;海虹公司接到裁定书后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2020)豫0804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中存在错误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海虹公司针对马村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4执13号执行裁定提出的异议,本质上是对由执行法院作出的暂停支付的具体执行行为合法性的异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其应当针对执行行为通过执行复议程序主张权利,而我院(2020)豫0804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异议人海虹公司向我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查明

经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该裁定告知异议人救济途径有误,应撤销马村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4执异23号执行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异议人海虹公司的执行异议一案重新审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马村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4执异23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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