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钟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革诉被告钟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柳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被告承包镇宁县宁龙黄公路路基工程因施工需要,租用被告的推土机在其工地上施工。双方约定,每月租金23000元,按月支付,但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到2019年6月1日,推土机完工退场,经双方合计欠租金71600元,同时出具欠条,并承诺2020年春节前付清全部租金。被告分两次支付了40000元,还欠316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被逼无奈,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钟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黄革与被告钟柳系朋友关系,被告钟柳承接了镇宁县镇宁-龙宫-黄果树路段的公路路基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租赁推土机,双方口头约定每月23000元租金。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需支付原告71600元租金,2019年6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推土机租金71600元,后被告已经支付了40000元给原告,剩余31600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欠条、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程需要租赁原告推土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每月租金23000元,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推土机给被告使用,履行了协议义务,经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71600元,后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应按出具的欠条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租金,剩余31600租金未支付,被告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3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钟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革租赁费人民币31600元。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钟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