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治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游,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粟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彭治永与被告粟波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治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游,被告粟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治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粟波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12月31日合伙经营汽车亏损款119555.16元,以后的盈余据实结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粟波签订《汽车合伙经营协议书》,共同经营渝XXX号货车,约定原告占51%的合伙份额,被告粟波占49%的合伙份额,双方按此约定出资、承担亏损。合伙协议签订后,因市场行情的变化等,合伙经营的渝BZ8731号货车出现亏损,双方于2019年4月30日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66298.65元,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合伙经营的货车继续亏损,经过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19555.1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诉到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粟波辩称,2017年5月,彭治永的重庆治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永公司)招聘驾驶员,粟波去应聘。治永公司称合伙经营车辆,驾驶员占股49%,公司占股51%,工资按照当月运输产值的11%计算,之后按比例分利润,粟波交了11万元投资款,签了一些文件,就去上班了。粟波上班后负责开渝BZ8731号货车,治永公司发放了部分工资,至今尚欠部分工资未发。渝XXX号货车经营的所有收入都是治永公司在收取,所有账目也是治永公司计账核算,但治永公司从来不公布账目,也不与粟波结算。渝XXX号货车并未亏损,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实。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失364883.35元,应当由原告承担51%。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4日,彭治永(甲方)与粟波(乙方)签订了《汽车合伙经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购买一台东风牌货车,车辆型号:豪沃牌XXX,车辆识别代码XXX,车牌号为渝XXX(该车总车价为36.7万元,其中按揭款24万元,按揭款由甲乙双方按照占股比例共同偿还)。甲方投资51%的资金,乙方投资49%的资金,甲方享有51%的股权,乙方享有49%的股权。当月的运输总产值除去车辆的一切费用,甲方享有51%的利润,乙方享有49%的利润。当月的运输总产值的11%,为驾驶员当月工资等。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彭治永从2017年8月开始每月向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10000元。2019年5月3日,彭治永与粟波就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合伙经营核算后,粟波应支付彭治永66298.65元。在合伙人核算表中记载,2019年1-4月按揭款40000元。

2019年5月至7月,彭治永向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共计30000元。2019年9月、12月、2020年4月,粟波分别向彭治永借款200元、400元、200元,合计800元。2020年1月,粟波向彭治永支付货车营运款5300元、3600元、2338元、6656元,合计17894元。2020年3月,粟波经营货车收入营运款17790元,扣除修车费2970元后,于2020年4月29日向彭治永支付余款14820元。2020年5月,粟波向彭治永支付货车营运款7000元,2020年6月,粟波向彭治永支付货车营运款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合伙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2019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合伙亏损进行了核算,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66298.65元,该款应当由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至7月,原告支付了30000元按揭购车款,根据合伙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14700元(30000元×49%)。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800元,亦应当及时返还给原告。2020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车营运款17894元,被告应获得工资1968.34元(17894元×11%)、分得利润7803.57元(17894元×89%×49%),合计9771.91元。2020年3月,被告收入营运款17790元应获得工资1956.90元(17790元×11%)、分得利润6302.92元[(14820元-1956.90)×49%],合计8259.82元。2020年5月、6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车营运款17000元,应获得工资1870元(17000元×11%)、分得利润7413.70元(17000元×89%×49%),合计9283.70元。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合伙经营亏损款共计54483.22元(66298.65元+14700元+800元-9771.91元-8259.82元-9283.70元)。原告称被告收了货车营运款未交回,但未向本院举示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其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364883.35元应由原告分担部分,因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可,且被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需要鉴定,故原、被告双方可另行协商或另案提起诉讼予以解决(包括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的医药费),本院对原被告该部分请求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治永合伙亏损款54483.22元;

二、驳回原告彭治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原告彭治永承担600元,被告粟波承担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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