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南省澧县,经常居住地湖南省常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锋因与被上诉人张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2民初24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雷锋上诉称,1、张剑在一审中提交的柳叶湖旅游度假区七里桥街道戴家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明材料仅有经办人签名和单位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代宏伟的签名或加盖其个人印章,不符合法定条件。2、张剑提交的《证明》,从内容上看并不能证明张剑于哪个时间段在戴家岗社区居住,原裁定仅凭张剑系泰达润景园的业主便断定张剑的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有误。张剑提交的房产证与购房合同只能证明张剑是泰达润景园的业主,不能推断出张剑的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3、张剑提交的物业管理费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19年3月29日,发票上备注的时间是2017年12月9日—2019年12月31日。张剑的起诉时间为2021年4月25日,发票不能证明张剑在起诉时间之前连续一年的居住情况。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或者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张剑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按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张剑与雷锋对合同履行地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张剑主张雷锋偿还借款,张剑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地在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雷锋住所地或者张剑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张剑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常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及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够证明张剑的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七里桥街道戴家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虽然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但有经办人员签名,并加盖了单位印章,证明材料虽存在一定瑕疵,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张剑的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张剑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原审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雷锋主张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张剑的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有误,但未能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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