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某,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山水景园29号楼*室,住甘肃省酒泉市,身份证号65290119861213622X。         被告:酒泉柒瑞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阳关路25号楼天怡雅苑一楼8-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22MA73570Q1A。         法定代表人:银某,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与被告酒泉柒瑞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泉柒瑞豪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酒泉柒瑞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16日承诺的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23日至2021年1月19日的违约金利息8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完成的装修任务费用8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先给原告支付因工期拖延导致原告损失21900元(其中包括家电等保修期1年费用1000元、装修贷款1年利息4500元、多交1年暖气费2000元、房屋1年租赁费14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了滨河御园3楼1-4-1的房屋装修合同,合同金额108000元,于2019年10月23日开工,合同约定工期为75天(节假日除外),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1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20年2月13日完工。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存在多次更换项目负责、调整设计方案、丢失原告选择施工材料型号、装修家居尺寸有误等违约行为,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修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按期履行,丝毫不守诚信,2020年8月16日,原告等被告前来装修,被告仍没有按时前来装修,原告就前往被告公司讨公道,被告写下了“本人银某承诺于2020年8月22日将都虎钢房子的活做完,如完不成违约金20000元整”的承诺书,截至2021年1月20日,被告仍未完工。        

被告辩称

被告酒泉柒瑞豪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石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1.装饰装修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以及对工程造价、工期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施工清单和主材料清单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装修所用材料的规格;3、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诺2020年8月22日之前完工,如违约愿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事实;4、装修群聊天记录微信截图10张,以证明被告一直承诺装修房子,并且说明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5、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2页,以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装修事宜;6、原告配偶与被告聊天记录16页,以证明原告配偶多次催促被告进行装修事宜;7、视频录像储存U盘一个,以证明装修房屋内工程未完工的事实。被告酒泉柒瑞豪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7日,原告石某的配偶都虎钢与被告酒泉柒瑞豪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被告酒泉柒瑞豪公司)承包甲方(都虎钢)位于酒泉市××区房屋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装修面积为118平方米,工期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共计75天,施工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2时30分至7时30分。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08000元。同时约定双方施工图纸采取方式为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一份。另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前,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元合同定金,签订合同时,首次付款为工程总价的40%(定金为首付款的一部分)。合同签订后,木工工程结束为第二次付款,甲方向乙方付款为工程总价的30%。验收完成后为第三次付款,甲方向乙方付款为工程总价的25%。安装完成后为最后付款,甲方向乙方付款为工程总价的5%。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材料送交甲方,甲方接到材料后3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对装修工程质量无异议,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签字后乙方应为甲方填写工程保修单。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12个月。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元/天。乙方因自身原因未按期竣工,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元/天。如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遇不可抗力的一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书面告知另一方,并在3日内,提供事故详情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材料,双方认可后协商终止合同或暂时延迟合同的履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支付被告一定的工程款,被告却未能按时完成装修工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完工。2020年8月16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写下承诺书,即“本人银某承诺于2020年8月22日将都虎钢房子的活做完,如完不成违约金20000元整”。但至今被告仍未完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已实际按合同履行,双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被告作为承包方,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施工要求进行施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实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石某要求被告酒泉柒瑞豪公司承担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只约定违约金并未约定违约金的利息,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石某要求被告承担未完成的装修任务费8000元,因工期延迟导致原告损失219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本案的被告确实未能全部完成装修工程,致使装修工程延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该费用的计算方法及数额的来源,以及确实损失的具体依据,本院无法得出8000元和21900元的损失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酒泉柒瑞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石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柒瑞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石某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元,由原告石某负担408元,被告酒泉柒瑞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靳文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雪 书记员    赵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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