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泾县。曾因犯抢劫罪、****罪于1990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被泾县***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张景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19日19时36分,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皖P8××××号黑色“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皖南第一街出发,途经体育路,行驶至裕隆路与体育路交叉口时,被泾县***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测得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民警随即将汪某某带至泾县医院抽取静脉血样两份,并送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送检的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汪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有曾因抢劫罪、****罪受过刑事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庭审中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单、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醉酒状态报告、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泾县***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继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 丽

书 记 员 杨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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