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娄思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理人:张海霞(系娄思源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萍,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济南兴河昊泽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DFN6M7X。 法定代表人:苑俊芹,执行董事。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PLWP227。 法定代表人:苑俊芹,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娄思源与被告济南兴河昊泽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兴河昊泽教育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4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思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兴河昊泽教育公司、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娄思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二、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辅导费15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5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娄思源于2020年3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约定被告为娄思源提供课时辅导。但自2020年10月下旬济南兴河昊泽教育公司、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出现资金链断裂问题,导致其员工相继离职且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已处于非营业状态。因被告现已无法为娄思源提供课程辅导,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娄思源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济南兴河昊泽教育公司缺席,未答辩。 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5日,娄思源的法定代理人张海霞与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签订《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一份,约定娄思源购买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的1对1课程。娄思源的法定代理人张海霞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4400元,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一份。 2.2020年10月30日,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向娄思源出具剩余课时清单一份,载明:娄思源于2020年3月报名,4400元,共40H,已上26H,剩余14H。剩余金额为1540元。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在落款时间处加盖公章。后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未将上述剩余金额退还,案涉合同所涉培训地点现已经关门。 3.济南兴河昊泽教育公司作为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的法人股东,济南兴河昊泽教育公司、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的住所地及实际经营地存在混同,法定代表人均为苑俊芹。 4.关于涉诉合同履行情况,娄思源称签订《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后,娄思源尚有课时未上完。因济南兴河昊泽教育公司、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资金链断裂,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出具说明确认娄思源未上课时的剩余金额。济南兴河昊泽教育公司为母公司、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为其全资出资的子公司,子公司存在法人人格否认情形,按照九民会议纪要对公司纠纷案件处理的规定,济南兴河昊泽教育公司、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作为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乱、混同,利益相互输送,子公司丧失人格独立性,应当由母公司与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济南兴河昊泽教育公司与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应共同退还娄思源剩余教育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娄思源于2020年3月15日与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签订的《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关于培训课程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娄思源要求解除案涉《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案涉《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约定由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向娄思源履行合同义务,后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出具说明确认娄思源剩余的课程金额,因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案涉《优胜教育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于2021年3月21日即娄思源解除请求到达之日解除。案涉合同解除,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应将剩余课时费用予以退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济南兴河昊泽教育公司与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的住所地及实际经营地存在混同,公司业务与股东业务存在混同,公司人员与股东人员存在混同,上述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确定济南兴河昊泽教育公司、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连带返还娄思源剩余培训费1540元,并自2021年3月21日开始计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娄思源与济南市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5日签订的《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于2021年3月21日解除; 二、限济南市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娄思源培训费1540元(以154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济南兴河昊泽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判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娄思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济南兴河昊泽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本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志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