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国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瑞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垠,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林瑞喜与被告向国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
上诉人向国春因与被上诉人林瑞喜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0)云0802民初3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向国春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裁定对法律理解和适用存在错误。理由如下:1、林瑞喜起诉向国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向国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向国春认为,双方无管辖约定,向国春住所地在云南省宜良县辖区,本案应当由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管辖,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原审裁定对法律理解和适用存在错误。向国春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投资入股公司的关系,但不认可应当返还投资股金。相关欠条系林瑞喜等人采取暴力手段,非法拘禁林瑞喜,胁迫书写。公司的财务出纳系林瑞喜安排控制,账本系林瑞喜保管,其投资的款项已经全部收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普洱融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林瑞喜的诉讼请求虽然是要求返还股本金,但诉讼主体并非普洱融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而是针对向国春起诉。故请求上级法院撤销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0)云0802民初312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原告林瑞喜起诉的案由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原告林瑞喜与被告向国春登记设立的普洱融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在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白云路12号)金象广场3号楼。因此,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向国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向国春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裁定对法律理解和适用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