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梅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白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娟,北京君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珊,北京君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梅冬与被告白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梅冬,被告白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娟、杨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500元、饭费30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其老师徐连伟介绍进入大堂忠魂摄制组,担任美术设计工作。到摄制组之后,原告和被告见面谈了工作内容,被告称自己是总制片人和负责人,整个剧组所有的管理都由被告负责,具体的工资待遇是美术组的组长徐连伟告诉原告的,每月给原告3万元。由于被告是总负责人和制片人,所以被告如果不同意剧组不可能和原告签合同。原告从2018年3月5日开始进组工作,每月正常工作情况下劳务费为3万元,2018年3月5日至7月4日期间的劳务费被告通过剧组的出纳于斯洋使用其个人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原告支付了4个月的劳务费,共计12万元。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9月22日是全薪日,原告一共工作了2个月零17天,每天1000元,共计77000元。另外还有半薪日,半薪日每天的标准是500元,半薪期间是2018年9月23日至11月9日,共计47天,共23500元,半薪日期间被告要求原告不能到其他地方找工作,全薪日加半薪日共计100500元。餐补是每工作一天给30元,共102天。餐补不分全薪日和半薪日。原告正常工作到9月22日。原告在现场工作的时候,剧组所有的日常管理都是被告负责,至于有没有其他投资方的信息原告都不清楚。

被告辩称

被告白玉辩称,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大唐忠魂摄制组,但这个摄制组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该摄制组的权利人和投资人是星臣影业公司。星臣影业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方已经依法申请追加星臣影业公司为本案当中的被告。星臣影业公司向大唐摄制组共计投资了700万,摄制组的所有支出,包括原告本人的工资都是从700万中支取的。星臣影业公司把款项汇入被告的账户后,被告将钱款汇入于斯洋的账号,再从于斯洋的账号向剧组的工作人员支付劳务费。被告本人的劳务费也包含在700万当中。人员的招用由各个组的负责人直接招用,招用后报给被告,人员的招用和劳务费的标准是经过被告知晓并同意的,被告同意之后,由于斯洋将人员名单及劳务标准上报给星臣影业公司。被告是总导演和制片人,被告负责剧本、影片,剧组的日常管理由制片主任去做。原告陈述的从2018年3月5日进组一直工作到9月22日的情况属实,2018年7月5日至9月22日的劳务费确实没有给付原告,劳务费标准确实是每月3万元。因为星臣影业公司中断了投资,致使资金链条断裂,摄制组出现了投资经营问题。被告也是摄制组聘请的,摄制组产生的任何纠纷应由星臣影业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合同没有被告的签字。剧组的公章在于斯洋处保管,于斯洋和原告签合同是经过星臣影业公司同意的,后由于斯洋加盖的公章。由于投资方自2018年7月5日中断了投资,被告从7月5日至2019年1月一直在和星臣影业公司沟通要不要继续拍。被告从700万的投资款中扣除了自己的劳务费报酬第一期款项1575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和录音证据显示原告实际工作到2018年9月22日,按照聘用合同第四条约定,由剧组统一提供食宿,不再提供饭费。原告只工作到7月份,剧组就停工了,原告要求支付饭费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2018年9月23日到2018年11月9日期间原告没有实际工作,被告认为这期间不应该给原告结算劳务费,因为没有提供劳动。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9日,原告(乙方)与电视剧《大唐忠魂》摄制组(甲方)签订《聘用美术设计合同书》,职位为美术设计,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18年3月5日,结束日期为本剧美术相关工作完成之日。甲方向乙方每月支付30000元,不足整月的部分按照酬金除以当月天数乘以实际工作天数计算。甲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期限向乙方支付酬金,无故拖欠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合同落款甲方处有“电视剧《大唐忠魂》摄制组”盖章,乙方处有“梅冬”签名字样。

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均认可白玉系《大唐忠魂》摄制组的总制片人、导演。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9月22日在《大唐忠魂》摄制组工作。

2018年4月5日于斯洋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3万元、2018年6月9日于斯洋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6万元、2018年7月7日于斯洋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3万元,原告主张上述劳务费为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的劳务费,表示于斯洋系剧组的出纳。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主张于斯洋向原告发放劳务费无需被告同意,只需要向星臣影业公司报备。就此,被告申请于斯洋出庭作证,于斯洋称其是由被告招聘到大唐忠魂摄制组工作,担任财务出纳,其负责整个剧组钱款的收支情况,向受聘人员发放工资。普通人员的工资标准由部门长确定,部门长的工资标准由制片主任确定,制片主任的工资由总制片人确定。财务权由制片主任高华决定,高华未进组前由被告确定。摄制组的公章由其保管,高华和被告同意才能使用公章,原告合同上的公章是其加盖的,授权人是被告。于斯洋陈述其账户收到的剧组资金700万元,由星臣影业公司转给被告,再由被告转至于斯洋,实际收到的金额为542.5万元,所有人员的合同及钱款支出情况均已经汇报给投资方,原告的工资也从中支取。

就2018年9月23日至2018年11月9日工作情况,被告表示原告在这段期间没有实际工作,所以不应该给原告结算劳务费。原告就此提交了2018年11月9日、11月22日的与制片人刘霏霖、制片主任高华等与原告等人的录音,证明剧组实际由被告管理,被告存在欠薪行为,在2018年11月9日通话录音中原告提问“从7月5号一直到9月22号放假,两个多月是按照整薪算的。9月22号放假以后一直到今天11月9日内半薪”,刘菲霖表示“这个时间点很清楚”被告对2018年11月22日录音真实性认可,通话录音中刘霏霖没有明确认可半薪的情况。

关于伙食费的情况,原告提交了与生活制片武卫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2018年6月12日武卫华通知自次日起每人每天退伙食费30元。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双方未就餐补进行口头或书面约定。

原告提交了《大国忠魂》剧组通讯录,显示原告进组时间为2018年3月5日,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记载武卫华为生活制片,进组时间为2018年1月14日;菲霖为制片人,进组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于斯洋为出纳,进组时间为2018年1月14日。

被告提交了原告与星臣影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君、与项目对接人王中杰的微信记录、星臣影业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大唐忠魂》项目进展汇报书、2018年3月《影视界》杂志等证据,证明星臣影业公司是《大唐忠魂》摄制组的投资方,所有财务支出均来自该公司,因该公司在2018年7月中断投资,致使摄制组停工,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微信记录显示双方曾就该剧本的投资、演员问题进行协商,被告也在2018年1月21日表示其将要与美术、编剧签订合同,与张晓君的微信显示双方在2018年10月19日就合约问题进行商议,至2018年11月5日后未有沟通。2018年10月14日至2019年1月7日被告与王中杰就该剧双方的合作及协议签订事宜进行沟通,至2019年1月7日双方仍未达成合作协议。被告认可《大唐忠魂》摄制组并未与剧组投资方签订正式合同。被告提交了2018年1月13日其本人的《聘用总制片人合同书》,酬金为共45集,每集10万元,共450万元。约定被告有权按合同的约定获得酬金,拥有对《大唐忠魂》摄制组的人管理权。

被告提交了白玉的银行交易记录、于斯洋的银行收款记录、微信记录、邮件往来以及摄制组财务支出的票据,证明投资方对摄制组的财务预算和支出有绝对的审批权和控制权,700万的投资款已经全部支出,投资方应就剧组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8年4月22日、2018年6月8日,朱星辰向被告汇款共计700万元,白玉扣除其本人劳务报酬157.5元后,将其余的542.5万元转移至于斯洋的账户,由其为摄制组人员发放工资。

被告补充提交了2018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星臣影业工作人员与剧组制片副主任雷蕾的微信记录,双方就电视剧投资委托协议的条款进行沟通,双方就投资委托协议的条款未达成一致也未实际签订,在双方最后发送的协议,甲方为星臣影业有限公司,乙方为白钰(制作团队),相关条款中约定“甲方确定、并委托乙方成为本剧的立项、筹备、摄制、制作、申请发行许可、宣传以及发行等所有工作。”“本剧的全部制作费用,由乙方提出预算,经甲方书面同意后,甲方按照书面确认的预算及资金使用计划按期投入拍摄资金。”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与本人无关。被告表示2018年12月底,投资方撤资后,被告不想放弃,后续的费用由被告先垫付,投资方对此知晓,但并没有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与其主张的星臣影业公司并未实际签订合作协议,与原告签订《聘用美术设计合同书》的电视剧《大唐忠魂》摄制组并不是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原告等人系被告招用,其工资待遇等都由被告确定,在微信记录中有“我就要与总美术编辑签合同”,被告认可指的是本案中涉及到的《聘用美术设计合同书》,说明《聘用美术设计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劳务,其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其后达成的口头协议,以及通话录音中双方曾就2018年9月22日至11月9日期间支付半薪等内容有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薪酬及餐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白玉给付原告梅东劳务费100500元、饭费3060元,以上共计103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00元,由被告白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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