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邓晓翠,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康书春,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赛,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邓晓翠的起诉状,起诉人邓晓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宋宝生、张红岩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17632.39元及利息236940元。二、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宋宝生、张红岩承担。事实与理由:邓晓翠与宋宝生、张红岩夫妻二人系朋友关系,2018年1月宋宝生、张红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邓晓翠借款,并承诺按月一分五向邓晓翠支付利息。邓晓翠从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陆续向宋宝生、张红岩银行账户转账574800元、106000元,合计向宋宝生、张红岩转账680800元。宋宝生、张红岩依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开始无故拖欠,邓晓翠多次向宋宝生、张红岩索要借款本息,均被宋宝生、张红岩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截止2021年5月31日,宋宝生、张红岩仍拖欠宋宝生借款本金417632.39元及利息236940元,充分说明其已失去偿还诚意。为维护起诉人自身合法权益,现邓晓翠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提交的宋宝生住所地为天津市蓟县孙各庄满族乡夏家木村3区31号、张红岩住所地为藁城市,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起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起诉人以接收货币一方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依据不足,起诉人邓晓翠的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邓晓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