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金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张义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国,新疆鼎泽凯(伊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一路4小区228号。

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勇,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金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河北金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07720.41元;赔偿利息损失74038.74元,2020年11月15日至实际给付时利息,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从工程款607720.41元中扣除劳保统筹费20829.84元,被告支付工程款586890.5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8日、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石河子市公路管理局XX小区限价商品房项目XX高层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427720.41元;质量标准符合“合格”;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后,经石河子市消防支队于2018年11月1日验收为“合格”。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101页第2条,约定应扣除2%的配合费2427720.41×2%=48554.41元。第102页第12.3.4条款首先应扣除劳保统筹调剂补助费2427720.41×2.85×30=20829.84元。第102页12.3.4条款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待建设单位付款后总额付至90%,预留10%的保修金,待国家规定的二年缺陷责任满期后一次性付清。由于至2020年1月,该消防工程至今未办理手续,10%的质保金242772.04元达不到支付条件。合同第93页第1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单位提供竣工资料,至今未提供。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20年1月7日。原告工程未施工完毕,石河子市公路局给被告发函,要求被告进行整改。合同第97页第7.5.2条款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结算价的10%逾期竣工违约金。合同第106-107页约定,因原告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告承担全部经济损失责任,并按照结算价的10%给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据石公管函(2020)3号文件,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配消水带、水枪,有重大隐患。依据以上条款,被告向石河子鑫泽消防器材有限一分公司购买39900元价值的消防水带,该笔款项由甲方38公路管理局直接支付至该公司。依据106-107页,因原告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告承担全部经济损失责任,并按照结算价的10%给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条款应扣减10%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2427720.41元发票,至目前原告方只提供1820000元金额发票,此项也是原告违约的地方。综上应扣减的金额为配合费48554.41元、劳保统筹调剂补助费20829.84元、质保金242772.04元、逾期竣工违约金242772.04元、采购消防水带款39900元、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金242772.04元。被告应支付金额1590120.04元,但被告已经支付1820000元,已经超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被告承包石河子公路管理局XX小区限价商品房项目X高层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人防消防工程是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2427720.41元。合同约定工程制图预埋完支付合同价款的10%,设备管材进厂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所有设备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设备调试完毕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5%,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待建设单位付款后总额付至结算价款90%,预留10%的保修金,待国家规定的二年缺陷责任期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经质证,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未说明合同中扣除配合费、劳保统筹费,合同阐述不够全面。合同第1页约定工期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该工程至今未竣工,资料未提交,原告违约。合同第97页7.5.2款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及违约金上限每日5000元。经审查,因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2018年9月29日石河子市公安消防支队石公消验凭字(2018)第001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一份、2018年11月1日《消防监督结果公开》一份,证实石河子公路管理局XX小区限价商品房项目XXX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复验)结果为“合格”。经质证,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交验收合格的凭证。原告提交的2018年10月9日的消防监督结果公开是工程不合格。经审查,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2018年11月11日《消防监督结果公开》一份,证实石河子公路管理局XX小区限价商品房项目XXX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复验)结果为“合格”。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所显示的工程项目与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不符,被告是XX楼。该证据显示的XX不是被告的工程项目。经审查,因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银行承兑汇票四份、乌鲁木齐银行凭证一份,证实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2018年10月9日、2020年1月23日付款820000元、150000元,由此计算利息。经质证,被告认为付款日期看不清楚,但是被告确实付款1800000元。经审查,因被告对付款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被告提交2020年1月石河子市公路管理局下发的石公管(2020)3号函一份,证实原告给被告施工工程当中未配备水带水枪,造成重大隐患。被告购买消防水带39900元。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函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函系2020年1月7日下发,该工程已于2018年11月1日交工,水带、水枪无法确定有无还是丢失。认为材料买卖合同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经审查,因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8日、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石河子市公路管理局XX小区限价商品房项目3#高层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427720.41元;质量标准符合“合格”。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投标报价包干,施工图预算加风险系数:只对招标人确定的施工图变更和工程量增减签证为调整因素。所有工程报价必须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施工安装费、合同价格2%的配合费、政府部分收取的相关费用、调试试车费、脚手架费、垂直运输费、垃圾的清运、打洞补洞费用、竣工验收(含专业部门验收)费、维修保护费、特殊工具费、售后服务费、协调费、政策性调价文件规定及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等各项应有费用。2018年10月9日,石河子市消防支队消防监督结果公开网显示石河子公路管理局XX小区限价商品房项目XXX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复验)不合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金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合同履行完毕,庭审时,原告提交的2018年10月9日石河子市消防支队消防监督结果公开显示石河子市公路管理局XX小区限价商品房项目XXX楼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不合格,且被告亦不认可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北金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18元(原告河北金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原告河北金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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