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桥城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 负责人:张太玲,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贵南,该行员工。 被告:向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都匀市,户籍地址湖南省宁乡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桥城支行与被告向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桥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贵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桥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1205.06元,违约金3639.18元,逾期利息12908.83元(以上合计57753.07元);并支付从2020年8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被告签字确认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产生的利息等各项费用;2.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800元等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规定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62的信用卡。被告获卡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交易,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1205.06元,违约金3639.18元,逾期利息12908.8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领用合约》约定和《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向韶辩称:我主要是对本金和手续费有异议。我觉得本金不对。我之前是没有别的欠款的,今天突然又说还有1.1万元的欠款,我不明白这1.1万元是怎么来的。对于利息是没有异议的。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签名确认。《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申领、使用、还款等内容,并对欠款利息等费用的计算进行了约定。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获卡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交易,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20年8月19日信用卡透支本金41205.06元,违约金3639.18元,逾期利息12908.8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向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义务。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桥城支行要求被告向韶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出明确具体金额,且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桥城支行要求判令被告向韶立即归还截止2020年8月19日信用卡透支本金41205.06元,违约金3639.18元,逾期利息12908.83元及支付从2020年42020年8月1120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产生的利息等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桥城支行截止2020年8月19日信用卡透支本金41205.06元,违约金3639.18元,逾期利息12908.83元及支付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产生的利息等各项费用;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桥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622元,由被告向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淑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