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卢龙县卢龙镇东门外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70080814XG。

法定代表人:刘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宝民,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伟,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

被告:林志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现住秦皇岛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宝民、被告林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志国偿还借款本金3081100元及截止到2021年8月22日的利息1278837.4元,其余未支付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林志国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林志国于2015年6月24日从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办理一般循环贷款4800000元,用于收购海鲜,年利率为6.525%,并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该笔借款于2017年5月11日到期。林志国用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秦抚私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为抚土国用(2012)第150号]不动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共用信9笔,共计金额4299000元。由于信用社改革,单位名称于2018年10月变更为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8年1月19日至2021年4月27日共计归还贷款本金1127900元、利息115119.36元,截止到2021年8月22日尚欠本金3081100元、利息1278837.4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债权,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林志国辩称,我每月交30000元的本金,但是没看到利息向下减,我感觉利息计算有误。我于每月28日还继续还款。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10月15日,经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批复,同意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为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

2、借款借据9份、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贷款合同经借款人本人签字,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真实有效。

3、贷款信息电脑截屏截图9份及账户明细,证明9笔贷款目前所欠本金和利息总和。

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对应的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该笔抵押经有权机关登记合法有效。

被告质证

被告林志国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被告林志国(甲方)与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800000元,在额度有效期间内,甲方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只要甲方未偿还的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甲方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甲方所申请的借款金额与甲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额度有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甲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循环借款提款申请书》的内容为准。甲方每次申请的用款,其金额不得少于100000元,期限不得短于180日,不得长于12个月。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单笔借款期内的贷款利率保持不变,执行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40%,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存款账户之日起计算。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合同还对还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林志国(甲方)与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位于抚宁县南戴河沿海公路北侧秦抚私房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志国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4800000元。上述期间任一时点,只要乙方对债务人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不超过最高额,乙方可以连续、循环向债务人提供贷款。甲方在该最高额内对乙方因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抵押担保,而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也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后的两年止。双方还约定:若贷款出现逾期,甲方无条件同意乙方拍卖其抵押物品。抵押期限2015年6月25日至2017年5月11日。2015年6月25日在抚宁县房地产业管理处和卢龙县土地抵押登记事务所分别对房产[秦抚私房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抚土国用(2012)第150号]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林志国于2016年10月7日向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9000元,月利率5.4375‰,到期日2017年5月11日,已偿还本金498900元、利息84951.6元,截止到2021年8月22日尚欠本金100元、利息4920.5元未予偿还;于2016年11月3日借款600000元,月利率5.4375‰,到期日2017年5月11日,已偿还本金150000元、利息30000元,截止到2021年8月22日尚欠本金450000元、利息172839.43元未予偿还;于2016年11月3日借款600000元,月利率5.4375‰,到期日2017年5月11日,截止到2021年8月22日尚欠本金600000元、利息217447.3元未予偿还;于2016年11月3日借款200000元,月利率5.4375‰,到期日2017年5月11日,截止到2021年8月22日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72483.55元未予偿还;于2017年1月4日借款350000元,月利率5.4375‰,到期日2017年5月11日,截止到2021年8月22日尚欠本金350000元、利息126844.45元未予偿还;于2017年1月4日借款580000元,月利率5.4375‰,到期日2017年5月11日,截止到2021年8月22日尚欠本金580000元、利息210198.25元未予偿还;于2017年1月4日借款490000元,月利率5.4375‰,到期日2017年5月11日,已偿还本金59000元,截止到2021年8月22日尚欠本金431000元、利息171391.15元未予偿还;于2017年2月28日借款680000元,月利率5.4375‰,到期日2017年5月11日,已偿还本金240000元,截止到2021年8月22日尚欠本金440000元、利息236905.38元未予偿还;于2017年4月18日借款300000元,月利率5.4375‰,到期日2017年5月11日,已偿还本金270000元,截止到2021年8月22日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65807.39元未予偿还。截止到2021年8月22日被告共欠本金3081100元、利息1278837.4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志国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林志国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林志国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林志国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现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已变更为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故被告林志国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本案中,被告林志国虽只用其房产进行了抵押,但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视为一并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811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21年8月22日的利息1278837.4元;自2021年8月23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811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林志国坐落于抚宁区南戴河沿海公路北侧的房产[秦抚私房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抚土国用(2012)第150号]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79元,减半收取20840元,由被告林志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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