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美栋,平阴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美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赵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诉讼费由赵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某某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临时周转,于2021年4月10日向我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临时借用一个月。经我多次催要,赵某某天天推脱,至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辩称
赵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0日,赵某某向孔某某借款10000元,后经孔某某催要,赵某某至今未能偿还。孔某某于2021年6月24日网上申请立案,诉求同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赵某某向孔某某借款10000元,该笔款项至今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孔某某可随时要求赵某某还款,故现孔某某要求赵某某偿还上述欠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孔某某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孔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 二、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孔某某借款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明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潘晓敏 书 记 员 葛方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