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科伦药物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新华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晶翼,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琪,北京金杜(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山康方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神农路6号。
法定代表人:夏瑜,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科伦药物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伦研究院)与被告中山康方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方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科伦研究院向本院起诉:1.判令康方公司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其与科伦研究院之间的《抗PD-L1人源化单克隆抗体药物研发项目合作合同》(下称“《PD-L1项目合同》”),包括:(1)根据《PD-L1项目合同》第四条第二阶段节点3的约定,向科伦研究院提供稳定细胞株筛选阶段的全部研发技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报告、相关原始数据复印件等)以及所载技术,包括但不限于原始细胞库、实验记录手册复印件等(2)根据《PD-L1项目合同》第四条第三阶段节点5的约定,向科伦研究院提供小试细胞培养和纯化工艺阶段的全部研发技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报告、相关原始数据复印件等)以及所载技术,包括但不限于实验记录手册复印件等(3)根据《PD-L1项目合同》第四条第三阶段节点6的约定,向科伦研究院提供主细胞库、工作细胞库的简历和检定及稳定性研究工作阶段的全部工艺技术资料、原始记录复印件等技术资料,并在甲方场地协助甲方完成小试和中试工艺的转移和验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主细胞库、工作细胞库等(4)根据《PD-L1项目合同》第四条第四阶段节点8的约定,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对科伦研究院临床申报的要求,进行补充研究并在完成补充资料的上报,包括但不限于HCP专属性验证研究资料等(5)根据《PD-L1项目合同》第四条第五阶段国际临床研究及申报生产的约定,康方公司需配合科伦研究院和指定生产企业完成国际临床申报及研究,提供相关国际临床申报和生产所需要的全部所需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稳定细胞株筛选相关资料等(6)提供宿主细胞商业化授权证明;2.判令康方公司返还科伦研究院就《PD-L1项目合同》第四条第三阶段节点7支付的合同价款100万元人民币;3.判令康方公司赔偿因其合同违约行为对科伦研究院造成的经济损失20165000元人民币(直接损失包括,康方公司拒不提供合同节点8约定的技术资料造成科伦研究院委托第三方进行HCP专属性验证实验的费用165000元人民币;以及,间接损失包括,因康方公司专利申请公开PD-L1项目技术秘密造成的损失以及因临床申报无法完成导致药品无法上市的预期收益共计2000万元人民币)4.判令康方公司承担科伦研究院提起本案诉讼的律师费用60万元人民币。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科伦研究院与康方公司签订了《PD-L1项目合同》。双方在《PD-L1项目合同》中约定,科伦研究院负责提供项目研发经费,由康方公司进行抗PD-L1人源化单克隆抗体药物的表达、制备、临床前药学研究等技术研发,并协助科伦研究院和其指定企业完成国内或国际临床前药理毒理研究、临床申报、临床试验开展及生产批件申报,但康方公司在PD-L1项目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未按照节点3的约定提供稳定细胞株开发相关资料、原始数据、未按照节点7的约定履行撰写临床批件申报的7-15号资料的合同义务、未按照节点8的约定提供国内临床申报所需的宿主残留蛋白残留覆盖率研究、擅自公开合同技术秘密并申请专利等多个违约行为,科伦研究院多次要求其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其拒绝履行,致使PD-L1项目目前在国内及美国的审批均难以完成,科伦研究院因此遭受了巨额的经济损失。鉴于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科伦研究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康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与其在广东省中山人民法院对科伦研究院提起的技术合同纠纷案件(2019)粤2071民初4325号、(2019)粤20民初133号相同,应将本案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即广东省中山市中级法院审理,理由如下:第一,因科伦研究院违反双方签订的《PD-L1项目合同》约定,康方公司已于2019年2月14日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已经由中山市两级法院审理管辖异议并裁定前案最终由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移送后,案号为(2019)粤20民初133号,该案已开庭审理。而本案立案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晚于前述案件的受理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如案件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中山市中级法院管辖。第二,两案的诉求、事实与理由相互影响,宜由同一法院审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统一司法认定和裁判标准,节约司法资源。第三,科伦研究院在中山案件中抗辩康方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中有违约行为,该抗辩与本案的诉求基本一致,属于同一诉讼的本质,难以分割审理。综上,本案应当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2月14日,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2019)粤2071民初4325号康方公司诉科伦研究院、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科伦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以下简称4325号案)。4325号案原告康方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科伦研究院立即支付有偿许可Harbour公司使用抗PD-L1人源化单克隆抗体技术所得收益的30%给康方公司,折算为人民币12320640元;2.判令科伦研究院向康方公司支付逾期利息;3.判令科伦研究院向康方公司支付违约金50200元;4.判令科伦研究院向康方公司支付律师费28000元;5.判令四川科伦公司对科伦研究院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由科伦研究院、四川科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康方公司与科伦研究院于2014年3月签订了《PD-L1项目合同》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科伦研究院将涉案项目(技术)有偿许可Harbour公司使用后,未按合同第六条第9款的约定将获取收益的30%支付给康方公司,属于严重违约。此外,科伦研究院还存在迟延支付节点7、节点8约定的合同款的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第六条第4款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科伦研究院系一人有限公司,四川科伦公司系其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9月12日,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2071民初4325号之一民事裁定,认为4325号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且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已经超出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的管辖法院,裁定:该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前述民事裁定作出后,四川科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5月17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20民辖终20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4325号案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受理,案号为(2019)粤20民初133号(以下简称133号案),该案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与4325号案相同,133号案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1月1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的立案案由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因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先于本案立案受理了基于同一合同引发的4325号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4325号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均基于《PD-L1项目合同》的履约争议而相互牵连,特别是《PD-L1项目合同》项下节点7、节点8履行情况的认定将直接影响133号案诉请3与本案诉请1、诉请2的评判,况且两案支付许可费、违约金、退还已付合同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可能互相抵消。虽然133号案中四川科伦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但康方公司请求其承担责任的基础事实仍为康方公司与科伦研究院之间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四川科伦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仍基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的评判结果。133号案虽立案晚于4325号案,但两案实为同一诉讼,故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133号案件的情况下,本案不宜再对本案进行重复评价,因此由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民事诉讼经济性、安定性的要求。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康方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由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中级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的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