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金大福(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娟,北京名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双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金大福(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金大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双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4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天金大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天金大福公司无需支付许双兴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1.天金大福公司车间搬迁,公司为许双兴在北京保留工作岗位,且未降低薪资水平,天金大福公司为许双兴提供了劳动条件。经与许双兴协商后,其表示工作地希望仍在北京,结合许双兴的工作岗位与工作内容,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意,许双兴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原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与工资待遇保持不变。天金大福公司搬迁至新址后,公司为车间员工提供了宿舍、食堂、班车等硬件设施。2.许双兴以“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向天金大福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应由许双兴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自2019年1月开始,许双兴知晓车间搬迁事宜后,接受了天金大福公司的工作安排,并一直履行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
被上诉人辩称
许双兴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金大福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许双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金大福公司向许双兴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的工资12 000元;2.天金大福公司向许双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 000元;3.天金大福公司向许双兴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6000元;4.天金大福公司向许双兴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6000元;5.天金大福公司向许双兴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元;6.天金大福公司向许双兴支付2018年度的年终奖55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天金大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金大福公司原名为北京蓝天元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天金大福公司),更名为现名的时间为2016年12月8日。
许双兴于2009年8月11日入职天金大福公司,任邮册车间维修工,天金大福公司于该日与许双兴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09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1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中载明的许双兴的工作岗位为:“邮册车维修工”。前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天金大福公司与许双兴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30日,天金大福公司与许双兴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续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许双兴的工作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许双兴的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天金大福公司每月26日向许双兴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许双兴自2018年11月1日起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2500元+职务工资1000元+全勤奖300元+绩效工资200元。
天金大福公司与许双兴之间没有关于发放年终奖的约定,天金大福公司亦没有相关规定。
2019年1月底,天金大福公司的邮册车间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搬迁至天津市武清区,两地相距约50公里。许双兴未到天金大福公司在天津市武清区的邮册车间工作。
2019年2月13日,许双兴找天金大福公司的人事经理要求安排工作。天金大福公司的人事经理要求许双兴每天坐班车往返,到天津市武清区的邮册车间工作;许双兴表示其住在北京市通州区的次渠马庄,去天津市武清区的邮册车间工作对其工作和生活影响太大,拒绝了天金大福公司的要求。上述情况下,天金大福公司的人事经理便要求许双兴写离职申请,许双兴对此予以拒绝;后,天金大福公司的人事经理再次提出要求许双兴到天津市武清区的邮册车间工作一到两周,许双兴仍予以拒绝。上述沟通过程中,天金大福公司的人事经理未提及给许双兴在天金大福公司的原址安排工作的事宜,亦未提及对因到天津市武清区的邮册车间工作而给许双兴带来的不便,采取相应的弥补措施的事宜。
2019年2月18日,许双兴向天金大福公司送达劳动终止通知书,以“邮册车间由亦庄开发区科创二街双羊路7号搬迁至天津武清区”搬迁完毕,“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与天金大福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的工作日,许双兴在天金大福公司的原址正常出勤,但天金大福公司未向许双兴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天金大福公司为许双兴缴纳了2019年1月和2019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许双兴每月应负担社会保险费382.33元。
许双兴在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月工资数额分别为:4800元、4933.33元、4800元、4800元、5016元、5058.33元、6737.04元、5800元、5035.20元、6000元、6876.11元、6000元。
2019年2月20日,许双兴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京开劳人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许双兴与天金大福公司在2009年8月11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天金大福公司向许双兴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的工资12 000元;3.天金大福公司向许双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 000元;4.天金大福公司向许双兴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6000元;5.天金大福公司向许双兴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6000元;6.天金大福公司向许双兴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元;7.天金大福公司向许双兴支付2018年度的年终奖5500元。2019年9月20日,京开劳人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19]第95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许双兴与天金大福公司在2009年8月11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天金大福公司向许双兴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的工资9144.83元;三、驳回许双兴的其他申请请求。天金大福公司同意京开劳人仲委上述裁决书的裁决;许双兴同意上述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不同意第二项裁决,诉至法院。
庭审中,许双兴主张天金大福公司曾在2018年12月31日向其补发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1800元,相应款项应计入其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之中,并提交支出凭证复印件加以证明。天金大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许双兴为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事实,提交了2019年1月名册单复印件;天金大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许双兴和天金大福公司均认可京开劳人仲字[2019]第957号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且该项裁决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许双兴自2018年11月1日起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2500元+职务工资1000元+全勤奖300元+绩效工资200元,且许双兴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的工作日为正常出勤,但天金大福公司未向许双兴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故许双兴有权要求天金大福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京开劳人仲委相应裁决的工资数额不低于法院结合许双兴在上述期间的工资标准、出勤情况、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金额核算出的天金大福公司应向许双兴支付的工资数额,且天金大福公司亦同意相应裁决的数额,故法院对京开劳人仲委的相应裁决予以确认,并对许双兴关于要求天金大福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许双兴要求天金大福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许双兴应就其存在相应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而,许双兴为证明其在2019年1月存在延时加班事实提交的2019年1月名册单为复印件,天金大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亦均不认可,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许双兴在2019年1月存在延时加班事实,相应不利后果应由许双兴承担。许双兴未举证证明其在其他期间存在延时加班事实,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天金大福公司亦不认可许双兴存在相应的加班事实,故相应不利后果均应由许双兴承担。综上,许双兴关于要求天金大福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均无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向劳动者支付年终奖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天金大福公司与许双兴之间没有关于发放年终奖的约定,天金大福公司亦没有相关规定,故许双兴关于要求天金大福公司支付2018年度的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许双兴与天金大福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因许双兴的提出而解除,故许双兴关于要求天金大福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许双兴以“邮册车间由亦庄开发区科创二街双羊路7号搬迁至天津武清区”搬迁完毕,“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与天金大福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许双兴在天金大福公司的工作岗位为邮册车间维修工,而邮册车间已于2019年1月底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搬迁至天津市武清区。上述情况下,天金大福公司向许双兴提出到天津市武清区的邮册车间进行工作的要求。然而,许双兴向天金大福公司明确表示到天津市武清区的邮册车间工作会给其工作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并要求在原址安排工作。就许双兴提出的上述意见,天金大福公司既未就许双兴所提出的前述影响采取弥补措施,亦未为许双兴在原址安排工作,甚至提出要求许双兴辞职。由此,可以认定许双兴拒绝到天津市武清区的邮册车间工作的做法并无明显不当,天金大福公司的上述做法,显然已经构成无正当理由不为许双兴提供劳动条件,故许双兴据此与天金大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天金大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许双兴在其与天金大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88元。虽然许双兴主张天金大福公司曾在2018年12月31日向其补发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1800元,相应款项应计入其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之中,但许双兴就此所提交的支出凭证为复印件,天金大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亦不认可,相应不利后果应由许双兴负担,故法院对许双兴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并以5488元为基数核算天金大福公司应向许双兴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综上,对许双兴关于要求天金大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许双兴与天金大福(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注:2016年12月8日之前的名称为北京蓝天元工贸有限公司)在2009年8月11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天金大福(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许双兴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的工资9144.83元;三、天金大福(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许双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 880元;四、驳回许双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补充查明,许双兴曾提起诉讼,要求天金大福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年终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京0115民初28151号判决:一、天金大福(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许双兴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工资共计9144.83元;二、天金大福(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许双兴经济补偿金57 000元;三、驳回许双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天金大福公司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0)京02民终2633号裁定: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815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形成本案诉讼。一审审理过程中,许双兴主张其从未去过天津武清,对天金大福公司提交的报销收据、销售合同单、安装人员费用清单及租赁工具协议的意见为:认可上述文件的签字为其签署,但其为代签字,且均在北京原厂签署。天金大福公司要求其每天在天津往返,口头说过有班车。本院审理过程中,许双兴陈述天金大福公司在天津有食堂,没有班车。另,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天金大福公司、许双兴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许双兴以天金大福公司邮册车间搬迁至天津武清区导致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与天金大福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以此要求天金大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天金大福公司提交的租赁工具协议书上经手人为许双兴,租赁站为天津市某租赁站,新厂安装人员费用清单亦多次有许双兴,许双兴辩称上述文件均为老厂签署,其只是负责记录、汇总,并未去过武清,其陈述与证据内容及事实常理不符,本院无法采信。故本院采信天金大福公司关于搬迁开始后,许双兴按照变化后的工作内容履行工作职责的主张。通过许双兴提交的录音内容,双方就工作、离职等内容进行沟通,天金大福公司提出许双兴可以每天跟车走往返,许双兴一审审理过程中亦认可天金大福公司提供班车,二审审理中加以否认,前后陈述不一致,结合录音内容,本院采信天金大福公司已安排班车的主张。故天金大福公司为搬迁人员已采取了合理弥补措施,许双兴主张天金大福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不成立。综上,天金大福公司关于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天金大福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44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44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许双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双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