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鄢陵县建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翠柳路北段路东金鼎国际**楼**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352036672J。
法定代表人:张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淼,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熊佑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顺,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鄢陵县建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熊佑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陵县建德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淼、被告熊佑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鄢陵县建德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2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熊佑熊因资金紧缺为由,于2019年7月27日向原告鄢陵县建德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9年7月27日至2020年1月26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熊佑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等任何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原告所陈述完全与事实相悖,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事实基础及涉案款项流转背景有藏洪亮出具的还款计划保证书、声明书,藏洪亮与李亚平(系谷勇刚员工)短信记录、藏洪亮与谷勇刚微信记录等证据佐证。此外,原告于2020年就同一事由提起的诉讼庭审中,藏洪亮出庭详细说明了当时借款情况。涉案款项的流转是因谷勇刚委托藏洪亮办事是劳务费,藏洪亮为偿还对熊佑熊的欠款,让谷勇刚直接打款至熊佑熊的账户,具体打款事宜由谷勇刚安排,被告熊佑熊不认识谷勇刚,更不认识原告,熊佑熊接收该笔款项的原因是藏洪亮欠其他款项且藏洪亮称这笔款项是偿还其他欠款的,至于是谁打给被告熊佑熊的,被告熊佑熊并不清楚,只是告知藏洪亮款项已收妥。不能仅凭转账记录,便认定原被告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熊佑熊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债权债务及经济往来,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也缺乏建立借贷关系的事实基础,原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于2020年就同一事由已提起起诉,开庭后撤诉,现又就同一事由再次诉讼,属无理缠诉,我方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原告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均不存在,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鄢陵县建德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支付给被告熊佑熊转款凭证(40万元);2、委托付款证明书一份、转款情况说明两份、受托人身份证复印机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也将40万元支付给被告。3、原告向被告送达的催款函短信截图及催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让被告返还借款。
被告质证
被告熊佑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还款计划保证书。证明:藏洪亮在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保证书中说明其拖欠被告熊佑熊羊肉货款伍佰伍拾万元人民币,并就还款做出安排“其中从河南谷永刚处汇来肆拾万元做为还款……”原告处汇来的肆拾万元是藏洪亮还给被告熊佑熊的借款。2、声明书。证明该笔款项的流转背景,即谷勇刚找藏洪亮办事,藏洪亮提出让谷勇刚给被告熊佑熊打款,以偿还其对被告熊佑熊的借款。3、藏洪亮与李亚平短信、藏洪亮与谷勇刚微信。证明藏洪亮多次与谷勇刚工作人员李亚平及谷勇刚本人发信息,说明案涉款项流转背景,自己承担涉案款项,该款与被告熊佑熊无关。4、2020年8月24日鄢陵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明藏洪亮出庭说明案涉款项的流转背景,谷勇刚安排打该笔款项时的具体情形。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7日,案外人藏洪亮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熊佑熊的卡号,原告委托崔锦豪向被告熊佑熊汇款,崔锦豪通过中原银行“网银转出”分八次,每次5万元向熊佑熊账户中汇入40万元。
2020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熊佑熊发出《催款函》,主要内容为:“2019年7月27日,贵方向我公司借款40万元(我公司授权崔锦豪向贵方支付借款),借款期限为半年,2020年1月26日到期。截止目前已经逾期近6个月,希望贵方能在收到本函件后,于2020年6月30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熊佑熊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19年7月27日向被告熊佑熊转账40万元的事实,但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鄢陵县建德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鄢陵县建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