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代理人马宝昌,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鑫达燃气有限公司(简称鑫达公司),住所地阜新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技大街东、兴园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冬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迪,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传深与被上诉人鑫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新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90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6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驾驶危货车运输天然气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0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原告入住阜新矿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109天。第二次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5367.89元。2020年2月6日,经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20年12月26日,经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玖级伤残。还查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工资发放到2018年年底,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院查明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能证明原告曾因追索工伤待遇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及仲裁机关做出裁决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能证明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医疗费用清单、伤残辅助器具费1850元、鉴定体检费132元、银行交易清单,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经济损失及原告工资收入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被认定为工伤,理应得到相关工伤待遇,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工伤待遇的诉请本院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复查费,因原告没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存在,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在工作不满一年内因工受伤,住院治疗,导致伤残,其不能正常从事伤前的工作,其与被告已无法达成劳动合同合意,且已享有了相关工伤待遇,不能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方没有过错,也不必承担具有惩罚性性质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鑫达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传深二次住院医疗费5367.89元,住院期间辅助器具1850.00元,伤残鉴定体检费13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73.62元(24.33元×114天)、护理费14669.52元(128.68元×114天),住院期间工资6765.70元(233.30元×29天),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00元(7000.00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00元(7000.0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8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00.00元(7000.00元×12个月),共计302644.73元。
二、驳回原告王传深对被告阜新鑫达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传深上诉称:原判没有支持上诉人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入职一个月就应当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至今也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在上诉人工作近4个月时因公受伤,但是双方直到2021年4月才明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所以申请人所提出的双倍工资请求是合理的,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出院后遵照医嘱定期复查,支出了复查费用,应当支持。故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77000元,伙食补助费5700元,复查费6544.95元,交通费1114元。
被上诉人辩称
鑫达公司答辩称:王传深要求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伙食补助费按50元计算没有依据,因为是工伤赔偿不同于人身损害赔偿。关于复查费我们没见到过任何证据,交通费数额明显过高。
鑫达公司上诉称:原判存在下列错误:1、认定王传深住院期间工资6765.7元(233.3元/天×29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4000元(7000元/月×12个月),明显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根据上述规定,王传深的停工留薪时间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但原判确认12个月零29天明显错误。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2018年6月18日王传深入职上诉人单位担任驾驶员,三个半月后发生工伤事故,其社保和医保缴费尚未发生,按照当时阜新地区的缴费标准是2958.83元(阜新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所以,王传深的误工费(工伤津贴)最多应当是35506元(2958.83元/月×12个月),扣除已付14000元,上诉人还应支付给王传深差额部分是21506元。2、王传深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7000元/年×9个月)明显错误。2018年阜新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958.83元,即王传深发生工伤事故时应当缴费社保的月工资数额是2958.83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王传深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是26629.47元(2958.83元/月×9个月)。3、王传深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86元(4454元/月×9个月)明显错误。应当是26629.47元(2958.83元/月×9个月)。4、王传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00元(7000元/月×12个月)明显错误,应当是35506元(2958.83元/月×12个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133422.71元。
王传深答辩称:关于王传深停工留薪的工资,原判正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王传深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能按照上诉人所讲的市平均工资计算。王传深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按照裁决时阜新市上年度平均职工工资4454元每月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也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鑫达公司已支付王传深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传深请求鑫达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理由及法律依据不足,原判未予支持正确。关于复查费用,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未予支持亦无不当。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交通费的请求王传深在原审时并未提出且无相关证据。
关于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王传深停工留薪时间含住院治疗期间依照规定最长不应超过12个月,原判确认12个月零29天有误,应予纠正。同时,鑫达公司已支付王传深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000元应予扣除。至于工资标准,原判以鑫达公司为王传深确定的每月7000元并已实际履行三个月的事实为依据予以认定较为妥当,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精神。据此,原判对王传深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认定正确。王传深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按照一审判决前阜新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付并无不当。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变更新邱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告阜新鑫达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传深二次住院医疗费5367.89元,住院期间辅助器具费1850元,伤残鉴定体检费1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73.62元(24.33元×114天)、护理费14669.52元(128.68元×114天),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0元(7000元×12个月,扣除已付1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700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00元(7000元×12个月),共计281879.03元。
二、维持新邱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传深对被告阜新鑫达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王传深负担10元,阜新鑫达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