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何水忠,男,****年**月**日出生,住启东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兵与被上诉人何水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1民初7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忠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停止对被执行人陆某名下房屋拆迁证的执行,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案涉执行标的只享有普通债权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拆迁证中的权利本身就是物权,上诉人与陆某于2017年5月13日签订拆迁证转让协议后即付清了价款20万元,且该转让协议已经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2776号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已经享有了案涉拆迁证房屋特定的购买权,陆某对此已经没有任何权利,且该协议签订在法院查封之前,上诉人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及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中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规定。同时,一审判决遗漏了(2019)苏0681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重要事实,该案中仅是因过户条件不成就才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本案系因上诉人对案涉拆迁证被查封提出的异议被驳回而提起的诉讼,一审对该事实亦未予认定,机械地以上诉人无法支付价款、占有房屋不满足物权期待权所应具备的法定条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客观上启东市惠萍镇城建指挥部已经向上诉人发放了选房通知,一审以普通债权对抗上诉人享有的物权作出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何水忠答辩称,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李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停止对被执行人陆某名拆迁证项下房屋的执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水忠与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苏0681民初7983号民事调解书:一、陆某于2017年5月30日前归还何水忠155000元、并支付利息35000元;二、双方就本案余无纠葛。2017年6月2日,何水忠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苏0681执1808号。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7年9月4日提取陆某名下拆迁腾房奖24000元,由申请执行人何水忠领取。2018年5月31日,该院裁定冻结陆某名下房屋拆迁证。2020年11月5日,李兵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前述冻结房屋拆迁证的执行行为。同年11月9日,该院作出(2020)苏0681执异63号执行裁定:驳回李兵的异议请求。
原审另查明,2017年5月13日,陆某(甲方)与李兵(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名下的××家园地块拆迁证及拆迁证上所有的优惠待遇全部出售给乙方,拆迁证价款20万元,于订立协议时支付给甲方。协议还约定甲方应及时提供材料并协助乙方办理选房、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等手续。协议签订当日,李兵向陆某交付现金20万元。2017年8月1日,李兵诉至该院要求确认其与陆某订立的拆迁证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陆某协助其办理权属过户手续,审理中李兵撤回起诉。
××××年××月××日,陆某去世。陆某生前于××××年××月离婚,其婚生子女仅陆琴琴一人,陆某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陆琴琴在涉陆某的多起案件中,都提交了放弃继承的书面材料。2019年4月11日,李兵以陆某的继承人陆琴琴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陆琴琴办理拆迁证项下的房屋过户手续。同年6月18日,该院作出(2019)苏0681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兵的诉讼请求。2019年7月,李兵再次以陆琴琴为被告诉至该院,要求判令陆琴琴履行陆某向李兵出售拆迁证的后续义务等。该院审理后认为案涉拆迁证已被该院查封,遂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苏0681民初5289号裁定:驳回李兵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被执行人死亡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未要求必须变更其继承人为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本案系以陆某为被执行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陆某已死亡,其女儿陆琴琴虽是唯一的法定继承人,但其已多次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本案无须以陆琴琴为第三人。李兵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其主张的权利基础是其买受拆迁证后享有的相应权利,但是,该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理由如下:其一,拆迁证项下权利的转让,不是直接以房屋为标的的买卖行为,而是以安置房屋的购买权为标的的合同概括转让行为,且涉及与安置义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指向的是直接以不动产为标的的买卖行为。因此,李兵享有的仅是合同债权,不可能达到前述司法解释二十八条保护的物权期待权所应具备的条件。其二,即便李兵主张的权利可以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进一步的判断,由于在法院查封时,拆迁证指向的安置房屋尚未被选定,安置义务人并未与安置权利人或其权利继受人完成后续合同的签订,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及其价款的确认等,故安置义务人不可能完成交付房屋的行为,李兵也无法支付价款、占有房屋。综上两点,李兵对案涉执行标的只享有普通债权,不满足物权期待权所应具备的法定条件,因而其权利并不优先于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不足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据此,李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00元(李兵已预交),由李兵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李兵提供了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执异54号执行裁定,以证明启东市人民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被上诉人何水忠质证认为该裁定书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启东市人民法院虽然对不同当事人针对同一个查封裁定提出的异议作出了不同的结论,但因该案当事人未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该案中的异议审查结论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兵对案涉标的是否享有权利,该权利是否能够阻却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拆迁证只是权利人以此选择安置房屋,并按照房屋安置政策及拆迁安置合同的约定在支付一定对价后取得安置房屋的一种凭证,这种凭证具有有价证券的特性,但又不完全具有有价证券的全部特点,其本身不具有财产属性。拆迁证买卖是一定市场条件下的特殊买卖形式,既不是实物交易合同,又不是期货交易合同,而是将证载权利转让的一种买卖方式,实现权利时仍需要以原拆迁证权利人的名义实施一定的民事行为才转化为实体财产,且拆迁证的买卖不具有公示效应,陆某仍属该拆迁证证载权利的权利人,李兵虽然支付了拆迁证所载权利的对价,但其享有的权利仍属合同权利,应当由拆迁证权利人与拆迁安置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才能转化为物权期待权,故拆迁证所载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取得条件,即便李兵依据拆迁证已经领取了安置房屋,该房屋仍在被执行人陆某名下时,李兵享有的权利仍为物权期待权,唯有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李兵才对安置房屋享有物权,故李兵认为拆迁证所载的权利为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实质仍是一种合同债权,即便李兵物权期待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唯有同时满足该条款中的四个条件,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而现在房屋的标的尚不明确,更无从谈及占有与办理过户手续,不符合二十八条中所列情形,故李兵请求阻却本案执行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李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李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金建飞
审判员 倪红晏
审判员 孙国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校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