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力华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俊峰嘉园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 负责人:王俊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钧,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乌拉特前旗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 法定代表人:贾占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德,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二跃,男,公司职工。 一审被告:内蒙古力华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 法定代表人:董曜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义刚,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古力华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俊峰嘉园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拉特前旗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被告内蒙古力华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原县人民法院(2014)五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五原县人民法院向内蒙古力华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俊峰嘉园分公司送达的《当事人提起上诉及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等事项的通知》中明确告知其如上诉,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至第一审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258元。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并附证明材料的,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收到判决书,于同年11月13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从上诉期满之次日即11月15日起七日内最迟应于2014年11月21日缴纳上诉费。但内蒙古力华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俊峰嘉园分公司只是于2014年11月14日从一审法院开出诉讼费票据,并未按期缴费。后于2014年12月3日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2258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内蒙古力华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俊峰嘉园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内蒙古力华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俊峰嘉园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58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甄玉红 审判员  张莉萍 审判员  杨琳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范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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