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春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公民身份号码:21022219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云(原告女儿),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公民身份号码:2102191954××××××××。

被告:陈贵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公民身份号码:2102131979××××××××。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春玲与被告陈贵骏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贵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借款21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交通费等费用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母亲系邻居,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丈夫周荣贞借款45600元,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原告丈夫基于信任,以现金的形式将45600元交于被告手中,后经过多次索要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前还款18000元,余27600元被告于2020年3月10日写下借条承诺最晚2020年年底前还清,这期间被告只是在2020年5月31日早晨6点30分于原告二女儿大棚前还2000元,于2020年7月10日上午原告丈夫周荣贞去世次日送还2000元,至2021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23600元。2021年春节前后被告又偿还2000元,现尚欠216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仍不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陈贵骏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0日,被告陈贵骏给原告王春玲的丈夫周荣贞出具借条一份(书写于诊疗记录纸上),内容:今借周荣贞人民币456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还了18000元,余27600元现特计划于2020年3月起以后每月还2000元整,全部款项不晚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特此证明。被告陈贵骏在尾部签字。之后被告陈贵骏陆续偿还部分款项,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陈贵骏尚欠21600元。

另查,原告王春玲与周荣贞于1979年7月9日结婚,周荣贞无子女,于2020年7月9日死亡,周荣贞父母先于周荣贞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贵骏给周荣贞出具借条是对借款事实的认可。被告陈贵骏现尚欠21600元,周荣贞于2020年7月9日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原告王春玲,故对原告王春玲请求被告陈贵骏偿还借款2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利息,因被告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故利息应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用等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贵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陈贵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春玲借款21600元;

二、被告陈贵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春玲借款216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春玲已预交,由被告陈贵骏负担1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王春玲负担0元,应予退还原告王春玲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立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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