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县江泰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茂成,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门峡市陕州区和平路**。
委托代理人张海平,系三门峡市陕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斌,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区。
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大地慧丰大厦项目部。
负责人孙刚锁,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住所地:**门峡市陕州区州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接印,系北京汉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陕县江泰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泰公司)与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大地慧丰大厦项目部(以下简称华安公司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平、被告华安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孙刚锁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接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泰公司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江泰公司与被告华安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同年11月1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华安公司欠原告江泰公司部分款项未予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239508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141303元及工程款结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华安公司口头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华安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实际施工人是项目部,应当有项目部承担责任,河南华安不承担责任;2、本案原告供货的质量不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公司项目部辩称,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供给被告的产品既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产品材料,又没有合格手续,且经河南质检有关部门作出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导致被告的项目不能交工,被告不应当支付其货款,按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约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安公司在三门峡市陕州区府后路东段承包了新天地慧丰大厦后,成立了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大地慧丰大厦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人为孙刚锁。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所需,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华安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的甲方为被告华安公司,乙方为江泰公司。该合同有十三个条款,其主要条款为:第三条约定了供应混凝土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5月26日;第四条约定了货物结算为每月底办理结算,结算单由双方签字,付款方式为工程主体封顶付总货款的70%。余款在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90%,剩余1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全部付清;第五条约定了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混凝土货款、汽车泵费及实际发生的其它费用给乙方,若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停止交付技术资料;第七条约定了混凝土强度等级的验收按照GB/T14902-2010《预拌混凝土》在甲方现场进行,甲、乙双方均应委派专人负责签字、验收。见证监督留置取样试件,经过28天标准养护,按照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统计方法进行评定。甲方依照本次通知单混凝土强度接受签订,乙方方可卸料;第九条约定了甲方未按时付款,根据欠款数额,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十条约定了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当提请三门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落款甲方签名人为委托代理人孙钢锁,并盖有河南省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加盖了陕县江泰商砼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印章。2014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向施工工地
运送混凝土7375.98立方,合计金额为2239507.50元,后被告华安公司项目部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于2016年12月14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二被告对欠货款没有异议,但提出了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提供混凝土质量合格报告。双方各持一词,致庭审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华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00元,剩余1239507.5元,未予支付,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在卷佐证,二被告当庭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该货款应由被告华安公司负责支付,现原告要求让被告华安公司项目部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因该项目部系被告华安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且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让被告华安公司项目部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由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技术资料义务,其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可靠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陕县江泰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239507.5元。
二、驳回原告陕县江泰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陕县江泰商砼有限公司负担3126元,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