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南环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MA3CA13L1P。 法定代表人:方化臣,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磊,男,该行员工。 被告:夏长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玲玲,女,住山东省宁津县,系夏长德之妻。 被告:郑玲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告:段治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告:夏新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宁津县,现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告:郑中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告:李贵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告:夏同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告:刘东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津农商行)与被告夏长德、郑玲玲、段治君、夏新灵、郑中义、李贵英、夏同兵、刘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津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夏长德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玲玲、被告夏新灵、被告夏同兵、被告刘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治君、被告郑中义、被告李贵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宁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长德、郑玲玲偿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及利息11486.81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4日,以后的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本息共计281486.81元;2.被告段治君、夏新灵、郑中义、李贵英、夏同兵、刘东华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诉讼请求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夏长德、郑玲玲在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借款1笔,金额270000元,尚欠本金270000元,贷出日为2019年12月24日,到期日2020年12月21日,合同月利率7.975‰,由段治君、夏新灵、郑中义、李贵英、夏同兵、刘东华提供保证担保。夏长德与郑玲玲为夫妻关系,郑玲玲为共同债务人。现借款已逾期,借款人无还款意愿,贷款存在风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夏长德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为做生意赔钱所以没有钱还,有还钱意向,从10月份开始还款,10月份还款100000元,剩余部分分四次还清,每年还50000元。 郑玲玲辩称,同上。 夏新灵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夏同兵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刘东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段治君未作答辩。 郑中义未作答辩。 李贵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宁津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一(借款借据及交易流水2页)、证据二(贷款结算单、放款结清1页)、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四(保证合同一份)、证据五(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共11页)、证据六(诉讼保全费电子发票复印件1张),夏长德、郑玲玲、夏新灵、夏同兵、刘东华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宁津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借款人夏长德、共同债务人郑玲玲于2019年12月24日与宁津农商行签订(宁津农商行大柳支行)个借字(2019)年第1224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夏长德、郑玲玲向宁津农商行借款270000元,借款种类为农户保证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21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日1年期LPR加542基点确定,执行年利率9.57%,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非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普通担保,方式为普通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宁津农商行大柳支行)保字(2019)年第122401号。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夏长德在合同末页借款人处签字并摁手印确认,郑玲玲在合同末页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摁手印确认;2.2019年12月24日,段治君、郑中义、夏同兵与宁津农商行签订(宁津农商行大柳支行)保字(2019)年第122401号《保证合同》,愿为债权人宁津农商行依(宁津农商行大柳支行)个借字(2019)年第1224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夏长德、郑玲玲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27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段治君、夏新灵、郑中义、李贵英、夏同兵、刘东华均在合同末页保证人处签字并摁手印确认;3.宁津农商行于2019年12月24日将270000元转存至夏长德账户,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2019年12月24日,到期日2020年12月21日,利率7.975‰,夏长德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字并摁手印确认;4.截至2021年2月4日,夏长德及共同债务人郑玲玲共拖欠宁津农商行借款本息281486.81元;5.宁津农商行为本次起诉,支出保全申请费19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宁津农商行与夏长德、郑玲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宁津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夏长德发放借款270000元,夏长德与郑玲玲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宁津农商行诉请的借款利息系双方约定,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21年2月4日夏长德、郑玲玲尚欠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11486.81元,应予以偿还。对于2021年2月4日之后的利息,宁津农商行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夏长德、郑玲玲违约导致本次诉讼,宁津农商行为本次诉讼,支出保全申请费1927元,系其合理损失,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由夏长德、郑玲玲负担。宁津农商行要求保证人段治君、夏新灵、郑中义、李贵英、夏同兵、刘东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起诉时未超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债务人夏长德、郑玲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段治君、郑中义、李贵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长德、郑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11486.81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2月4日,以后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日,以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夏长德、郑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1927元; 三、被告段治君、夏新灵、郑中义、李贵英、夏同兵、刘东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2元,减半收取27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长德、郑玲玲、段治君、夏新灵、郑中义、李贵英、夏同兵、刘东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合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