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惠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被告:赵峥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金城广场工商银行住宿区。

被告:保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金城广场工商银行住宿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惠敏与被告赵峥嵘、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惠敏、被告赵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孙惠敏借款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7年7月9日向原告孙惠敏借款现金2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双方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理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借款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5条、第206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峥嵘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我已经在2011年偿还了,是通过农行转账到张思英的账户上的,当时也向张思英借款50000元,共计70000元,被告一起转给张思英,张思英是原告的母亲。张思英现也起诉原告,当时忘记了把借条要回来。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赵峥嵘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英未到庭,没有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9日,被告赵峥嵘向原告孙惠敏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付息4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赵峥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2月1日,被告赵峥嵘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中安分理处向原告的母亲张思英的账户转账70000元,其中2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峥嵘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赵峥嵘向其借款20000元并要求偿还,被告赵峥嵘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12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中安分理处向原告的母亲张思英的账户转账70000元,其中2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故本案借款已还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惠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孙惠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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