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仲举,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文山州麻栗坡县,现住开远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一部刑诉〔20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仲举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3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丽萍、检察官助理后恒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仲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余仲举酒后驾驶云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远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开远市建设路大昌隆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余仲举血液乙醇含量为113.51mg/100ml血。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余仲举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余仲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余仲举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认定的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余仲举酒后驾驶云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远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开远市建设路大昌隆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余仲举血液乙醇含量为113.51mg/100ml血。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余仲举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仲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达113.51mg/100ml血,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仲举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余仲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仲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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