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焦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才,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衡水市景县。
审理经过
原告焦某与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3日被告雇佣原告为被告在景县建蔬菜大棚工作,被告约定建设完毕后立即给付原告2600元,并在2021年5月3日给原告写欠条证明一份,约定在2021年5月20日前给原告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2600元,望法院支持其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焦某受雇于被告张某在景县建蔬菜大棚工作,被告张某于2021年5月3日出具欠条证明一份,欠条内容为“欠焦某工资款贰仟陆佰元(2600),张某,2021年5月3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雇佣了原告提供劳务,应当支付相应报酬。被告张某于2021年5月3日为原告焦某出具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60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焦某劳务费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