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树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身份证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燕銮,广东法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钢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身份证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林树忠诉被告黄钢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燕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钢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树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料款人民币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为基数,自2017年2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起,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塑料原料。2017年2月29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原料款90000元。2020年10月12日,被告书面确认2017年2月29日结欠原告原料款9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原料款,被告均赖账不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黄钢城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欠条,证明被告确认于2017年2月29日结欠原告料款90000元的事实。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树忠在销售塑料原料,2016年3月开始,被告黄钢城向原告林树忠购买塑料原料进行加工,2020年10月12日,被告黄钢城确认2017年2月29日结欠原告林树忠料款90000元,并立下欠条一份交原告存执,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此后,被告黄钢城没有还款。2021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黄钢城向原告林树忠购买塑料原料,其买卖关系主体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黄钢城结欠原告林树忠货款90000元,有被告黄钢城亲笔所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黄钢城结欠货款后,至今没有付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林树忠请求被告黄钢城付还结欠货款9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上述货款90000元自2017年2月29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被告于2020年10月12日立下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2月29日开始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因本案违约行为是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故上述货款9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钢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林树忠货款人民币90000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驳回原告林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黄钢城负担。该款原告林树忠已预交,被告黄钢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林树忠,本院无需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东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