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冀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琛,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洋,河北晴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华因与被上诉人李会军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磁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7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强、郑子琛,被上诉人李会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蒋华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磁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7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应当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被依法撤销。具体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令上诉人返还李会军支付车价、内饰及保险属于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应依法撤销。(一)本案当中无证据证明赠与附条件,证明赠与附条件的举证责任归赠与方。本案中,证明“以结婚为目的”这一赠与附加条件的举证责任归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形下认定购车行为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没有任何依据。整个诉讼中,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支付购车款是双方关系已发展到谈婚论家阶段,亦未证明实际支付上述购车款基于婚姻风俗习惯必须给付。相反,经过双方认可的事实,被上诉人支付购车款时双方刚刚认识两个月左右,根本不存在双方在赠与时以缔结婚姻为条件。(二)被上诉人在另案中起诉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自认双方仅仅是普通朋友,根本不存在一结婚为目的的赠与附加条件。原审判决靠主观臆测认定双方达成了已结婚为目的的赠与附加条件与事实不符,应当被依法撤销。二、赠与行为的生效与撤销均有明确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主观臆测的认定本案赠与行为所附条件不能成为就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被依法撤销。(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且不存在任何可以撤销的法定事由,赠与人无权主张撤销赠与。原审判决不顾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不顾撤销赠与行为的法定事由,根本不存在,以不能达到结婚为目的为由,支持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请求,很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以及使用法律错误,应当被撤销。(二)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在法律定性上应当属于彩礼,而彩礼的支付一般应当通过一定的仪式,在家庭亲属众人或介绍人的见证下,一次性交付给女方家庭,同时就何时举办婚礼、婚宴等进行商议安排。本案中的赠与行为很显然不属于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彩礼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撤销很显然没有没有任何依据。三、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的是车辆,且该车辆并非是由上诉人一人在使用,原审判决将赠与的物认定为金钱与事实不符,且赠送车辆后用之抵押贷款自用,并存在用上诉人信用卡进行套现等行为,抛开以上原因,原审判决判令返还全部金钱更是于法无据。事实上,上诉人仅仅是较为单纯的退伍女兵,被上诉人依仗较为优越的经济基础,通过给上诉人换车这一行为表达爱慕,以达到诱使上诉人与之同居这一目的。目的达到后,就通过在卧室安装摄像头、诱骗上诉人将车辆抵押贷款、驱使其儿子将本案项下车辆偷走,用上诉人的信用卡在诊所透支、杨言泼硫酸等方式破事上诉人主动说出“分手”,在诱骗上诉人与之同居、结婚。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以上做法,目前已经偿还了巨额的贷款和信用卡欠款,本身好好的生活,目前已经千疮百孔。原审判决不顾以上法律和事实,可以偏袒,在上诉人已经付出巨大代价的情形下,不顾上诉人的承受能力,判决上诉人支付以上数十万巨款,于情于理于法均应当依法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会军辩称,一、通过庭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的陈述及证据材料的审查,应当认定答辩人的赠与附条件的赠与。所谓附条件赠与,是指当事人对赠与行为设定一定的条件,保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赠与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的前提。在附条件的赠与中,条件的成就与否关系到赠与合同的效力。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9年11月18日同家里人在大光明吃饭时商定的结婚时间为2020年5月1日,而宝马车辆的购买时间是2019年11月21日,由此时间可以认定答辩人是以结婚为目的才给被答辩人购买的宝马车。且在此之后每月的贷款均是由答辩人偿还,在聊天记录中也可看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转款记录及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到期还款的提醒“你的宝马车粮草”此句话可以看出被答辩人是明知此车辆在没有结婚前并不是完全属于她。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是普通家庭,答辩人也只是一名普通的社区医生,双方恋爱后,答辩人带其旅游、购买奢侈品、化妆品、吃喝玩用均是答辩人消费,答辩人也认为这是男方理应的一种礼貌并未提及,但一辆四十多万的宝马车对于答辩人来说实在是一笔很大开销,如若不是以结婚为目的,睡会让自己背上债务也要开出大额支出,况且答辩人自己本身就有车,答辩人根本没有那个经济实力买这么贵的车只为了哄其开心。如果不是为了结婚,哪有何必非要等确定了结婚时间才去买车。确定结婚时间与购车时间相差没几天,可见答辩人购车目的性是很明确的。因此,答辩人非常明确就是为结婚而赠与。二、结婚中附条件的赠与本身就与普通有很多区别,且结婚有很大的特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46条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因此只要双方达到结婚年龄,只要双方自愿结婚,双方认可后就可因视为同意结婚,根本无需任何人的同意。而在视频中足以可见很多朋友是明知他们二人要结婚的,如果只是普通朋友谁会开这种玩笑,就算是恋爱期间也会有不好意思或是反驳,也不至于连好友说出“早生贵子”,被答辩人、答辩人依然充满喜悦的举杯说谢谢。三、证人证言中介绍人也就是双方的媒人都知道双方要结婚了。当时他们挂网上找对象也都是奔着结婚去得,谁也不是闹着玩。至于买车,如果不是要结婚,不至于花40万元去哄其开心,要是这都说的通,那答辩人每谈一个对象都花几十万,早就睡大街了。被答辩人每谈一个对象都的巨大财产,那她也什么都不用干只需要各种对象就什么都有了。所以这种哄开心的说法于情于理都是不符合事实的。四、此次赠与行为的必要条件并未成立,因此该赠与行为不能成立应当予以撤销。在附条件赠与中,条件的成就与否关系到赠与合同的效力。当条件尚未成就时,赠与的权利虽已确定,但效力却处于未定状态。如果条件成就时,赠与合同就生效。反之如果条件没能成立,则赠与合同就不发生法律效力或消灭。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风俗习惯上来说,男女双方在准备结婚时所作出的赠与财务等行为一般来讲都是附条件或附义务的,是基于双方能够共同组建家庭,如果双方分手,未能结婚,那么条件就无法成就。而现在答辩人、被答辩人之间矛盾深厚,根本不可能结婚。也就是赠与条件不可能成立,因此赠与行为也不能生效。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是成年人,同样都经历过一段婚姻,对二婚的双方来说婚礼不大,只是家人一起吃饭通知一声也是合情合理。请注意是通知,而根本不需要征得本人以外的人同意。因为原被答辩人、答辩人已达到法定婚龄且是自愿结婚,自己可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无需任何人的同意。更何况答辩人根本不存在取悦一说,双方均是普通家庭收入,在没有确定关系的前提下,答辩人也给被答辩人买了很多奢侈品,化妆品、礼物,贷被答辩人而花费40多万元买豪车,于情于理都不符。六、被答辩人名下不符合公序良俗,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公民行为准则关于诚信、公正的规范,严重扭曲了新时代公民应当追寻的世界观、价值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等违背公序良俗。法律的设立基础即时维护国家的基本价值追求,法律强制性规范就是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如果大家均以结婚为诱点,要求对方赠与大额财务,事后又反悔,那社会岂不是要乱,害苦了想要真正结婚的这一方,又助长了变相骗财的另一方。抓住了法律的漏洞,若不以道德所牵引,那只污染了这个社会,结合本案事实,约定结婚时间,只要双方认可就好,没有谁会订立一份合同或者协议去写明结婚赠与等问题,即便是给彩礼无论是民间习俗还是法律规定也没有写明合同或协议这一说。因此,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发生纠纷后,在接受答辩人附条件的赠与后,又不同意结婚且拒绝返还赠与物,明显是违背了公序良俗与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恋爱是美好的,结婚是所有恋人所向往的。但婚姻不是儿戏,在一方付出诸多真心与财物却得不到相应的回应时,法律理应站在公正的天平上公平对待每一位即将步入混应的人。不要让其人财两空。原判决正是站在了正义的一方,也是充分维护了社会的长治久安与良好风气,想要这个社会更加美好,想要法律站在公平的天枰上对待每一位有诉求的人。因此恳请贵院维持原判。七、上诉人所说先购车后同居,不属于附条件赠与,不属实。不买车,没有赠与,不确定关系,双方可能还不会同居,也并不是所有的恋爱关系都同居。八、赠与理应撤销,在证据中,上诉人自己也承认还贷期间说“你的宝马粮草”很明白现住车辆,并不完全属于上诉人。就、我方要求还购车款,而并非车辆,有理有据,合法合理。1、车辆的购买时,是以上诉人的喜好购买且被上诉人自己有车,如果不是因为结婚而给其购买车辆,被上诉人根本不需要买车。2、车辆从购买到出现矛盾,仅5月有余且分手后被上诉人要求过车辆,但上诉人不同意。3、车辆从购买到现在已将近两年,且车辆一直由上诉人使用,早已不值原来的价值且现在车辆早已过户给他人,已不可能返还,其得到的是车款,我方要求车款并没有错。

一审原告诉称

李会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李会军赠与行为;2.请求蒋华返还不当得利款348003.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蒋华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019年9月,李会军与蒋华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9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后因双方发生矛盾于2020年4月分手。2019年11月21日,蒋华在石家庄市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宝马轿车一辆,该车于2019年11月19日登记在蒋华名下并由其实际使用。2019年11月21日购车时车价(全款)及内饰款共计451413元由李会军向石家庄市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该车保险费12567.21元亦由李会军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当日,蒋华将该车抵押与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并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从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贷款173965.2元,李会军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该贷款应只限用于向经销商购买所购车辆,由贷款人拨付至经销商指定的用于收取所购车辆价款的银行账户,该贷款分24期(月)还款,每期(月)还款7248.55元。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约向经销商石家庄市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拨付了贷款,石家庄市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将贷款173965.2元退回蒋华账户,2019年12月6日蒋华将173965元退给李会军。上述贷款由李会军偿还七期至2020年6月,共计50739.85元。剩余贷款由蒋华于2020年8月3日结清。综上,李会军为蒋华购买该宝马车支付了车价、内饰及保险费共计340764元(451413+12567.21-173965.2+50739.8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所提供银行流水、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会军为蒋华购买宝马车支付车价、内饰及保险费共计340764元,应视为对蒋华的赠与,但该赠与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且数额巨大,不应按合同法规定的一般赠与对待,应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现双方因同居期间发生矛盾而分手,已不能达到结婚目的,该赠与行为所附条件已不能成就,李会军要求蒋华返还所赠与的340764元,依法予以支持。但其称赠与数额为348003.4元,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蒋华所辩购车贷款是李会军向其借款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蒋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李会军为其支付的车价、内饰及保险费共计340764元;二、驳回李会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李会军负担140元,蒋华负担638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婚约关系。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车辆是为了达到与上诉人同居目的,且目的达到后在与上诉人同居期间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被上诉人质证,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体现是被上诉人所说,不予认可。2、上诉人在2020年7月31日付车款121776元;3、2020年4月12、13日,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信用卡套现17500元;4、2020年4月12日,微信转款4000元、8000元;同日支付宝转款3000元;5、2020年4月18日,报警记录,被上诉人开走案涉车辆的事实;6、配置钥匙花费4930元。被上诉人质证,1、交清全款票回单认可。2、微信4000元和8000元,支付宝3000元不予认可,因双方另有借贷问题,应当另案处理。3、出警记录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车辆开走时间,不能证明车辆被被上诉人使用时间,也不能证明上诉人配钥匙目的是为了把车辆开回。4、配钥匙没有异议。5、对于信用卡套现金额,关联性不予认可,只是一个还款与本案无关,另外一笔借款。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不能显示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车辆是为了达到与上诉人同居目的,故不予采信。2、上诉人的付车款,双方均已认可,本院予以采信。3、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信用卡套现17500元、微信转款12000元及支付宝转款3000元,被上诉人未否认,本院予以认可。4、配置宝马车钥匙4930元,被上诉人认可将车辆开走,上诉人报警后,配钥匙后是为了将车开走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李会军在恋爱期间为蒋华购买的宝马车是否是附条件的与的问题。恋爱期间的大额财物的赠与行为,往往是当事人一方基于结婚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其赠与行为可以视为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2、关于蒋华应当返还李会军车辆还是购车款的问题。本案中,李会军、蒋华已经解除恋爱关系,婚姻目的已无法实现,李会军作为赠与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蒋华返还赠与物,由于蒋华已将案涉车辆卖给第三人,并已经过户,无法返还车辆,李会军要求蒋华返还赠与款并无不当;关于蒋华应当返还李会军赠与款项数额的问题。恋爱期间的小额财物赠与或者日常的消费支出应当认定为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系双方的共同消费,不应当要求返还。本案中,李会军、蒋华确认恋爱关系后,李会军为蒋华购买宝马车并登记在蒋华名下。李会军为此支付购车款434913元,通过其账户为该车辆交纳车辆保险费12567元。当日,蒋华将该车抵押与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并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从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贷款173965.2元,随后蒋华将该款全部退给李会军。该贷款应当从购车款中予以扣除。虽然,李会军分期偿还了50739.85元的贷款,但是,该贷款由李会军占有和使用,并且其自愿分期代蒋华偿还,属于恋爱期间的消费支出,蒋华在收到并转给李会军贷款过程中并未获得任何利益,李会军偿还的50739.85元的贷款应当有其个人承担,应当从李会军支付的购车款中扣除。综上,李会军实际支付购车款为290024.15元,蒋华应当予以退还。关于上诉人蒋华称李会军在其诊所使用蒋华信用卡套现17500元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持卡人将信用卡交于他人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方式,涉嫌信用卡刑事犯罪。因此,该部分款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蒋华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李会军转款15000元的问题。李会军并未否认,故应当从蒋华返还李会军款项中予以扣除。关于李会军应否给付蒋华配置宝马车钥匙4930元的问题。蒋华配置宝马车钥匙,是由于李会军擅自将案涉车辆开走导致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当从蒋华返还李会军款项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蒋华应向李会军返还270094.15元。综上所述,蒋华的部分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磁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7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

二、蒋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李会军返还270094.15元购车款;

三、驳回李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李会军负担5060元,蒋华负担1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11元,由李会军负担5081元,蒋华负担1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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