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连中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模珠街156号12层2号。
法定代表人:邢维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大鹏,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欣,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迟飞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
码220502199101050827,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新光委十六组。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中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迟飞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飞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2年7月14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物业费37749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000元(截至2021年3月31日);3.被告支付律师费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请求的金额为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迟飞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
1.合同签订时间及主体:2011年7月5日,马桂华受迟飞雪委托代被告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2.物业名称:中拥·蓝天下小区。
3.房屋情况:案涉住宅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建筑面积190平方米。
4.物业费标准:高层住宅为1.9元/月·平方米;每季度为一个支付期间,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于每一个支付期间届满前15日以前缴纳下一个支付期间的物业管理费。
5.违约责任: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迟延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超过30日的,自逾期交费之日起,每迟延一日,应按照欠付费用的千分之三向原告缴付滞纳金,同时还应当承担原告为追讨欠款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交通费、通讯费、诉讼费、律师费的所有费用。
6.合同期间: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至业主委员会与其合法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
7.欠费期间:2012年7月14日至2021年3月31日。
8.催收情况: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协议书》,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欠费系列案件律师代理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起诉之前每件支付代理费500元;2021年1月29日,该所向原告开具10000元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原告向其提供物业服务后,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2年7月14日至2021年3月31日间所欠的物业费37725元(190平方米×1.9元/月/平方米×104.5月)。因《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对追讨物业费产生的律师费有明确的约定,据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此而发生的律师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案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拖欠物业费的情形有明确约定,但立足于督促物业企业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对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抗辩权,应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迟飞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中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7月14日至2021年3月31日间的物业费37725元;
二、被告迟飞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中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大连中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元,原告已预交806元。由被告负担7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25元,应予退还781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