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云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被告:张书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云婷与被告张书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云婷向本院诉请判令张书华偿还其代偿的款项3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张书华还清之日止的代偿款项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9日,张书华向周永芒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600元,由胡云婷担保,并写有借条一张。张书华向周永芒出借款项后,张书华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19日止便本息皆不偿还。债权人周永芒多次向张书华催讨,张书华拒不返还,就找上胡云婷。在周永芒逼得实在没办法的情况下,胡云婷于2020年1月10日帮张书华还清了该借款债务,共代偿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2016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0600元,合计60600元。而张书华有固定工资收入,有能力偿还这笔债务,依法应当予以偿还其代偿的借款债务。为切实保障胡云婷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张书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胡云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转账凭证。张书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胡云婷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9日,借款人张书华向出借人周永芒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600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胡云婷担保签字。出借人周永芒向张书华交付借款后,张书华未及时偿还借款,周永芒便向担保人胡云婷催讨要求偿还借款。2020年1月10日,胡云婷以担保人身份代张书华向周永芒支付涉案借款30000元,周永芒便将张书华出具的借条交付给担保人胡云婷以确定胡云婷代张书华偿还部分借款,至此结清周永芒与张书华之间的该笔借款债务往来。

另查询资料表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5年期以上LPR为4.6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担保人依法为主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胡云婷诉称借款人张书华向出借人周永芒借款,并为张书华担保,有其提供的张书华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以采信。在张书华未偿还借款债务的情况下,其作为担保人向周永芒代偿涉案借款,并提供转账凭证、涉案借条对代偿事实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胡云婷代偿张书华向周永芒借款所结欠债务时,其依法取得向张书华行使追偿的权利,并可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计算标准,胡云婷主张张书华支付其代偿款30000元,并以代偿款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并未超出合理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张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云婷30000元,并从2020年9月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张书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