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穗甬融信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国际空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郝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磊,山东万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潍州南路十一公里处路西。
破产管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丕亮,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穗甬融信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穗甬融信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补充确认原告享有2011年8月29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利息债权68929000元(以借款7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至2018年11月13日按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且该利息债权68929000元为有财产担保的优先债权,原告有权就潍他项(2011)第D081号、潍他项(2011)第D082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让原债权人对被告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债权后,成为被告的合法债权人。2018年11月13日,贵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一案。原告在债权申报期间向被告申报债权,因双方对破产债权金额产生争议,故提起本案诉讼。一、原告合法享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项下债权2011年8月29日,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坊子支行”)与被告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7000万元,总借款期限五年;借款人对其他债权人发生重大违约或借款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1年8月29日,原债权人农行坊子支行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将自己享有的潍国用(2011)第D008号(使用权面积50385平方米)、潍国用(2011)第××号(使用权面积77152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农行坊子支行,作为在农行坊子支行处7000万元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权的实现包括抵押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到期的情形,农行坊子支行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变现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物、分离物、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利;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9月22日,农行坊子支行与被告在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就抵押物潍国用(2011)第D008号、潍国用(2011)第××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潍他项(2011)第D081号、潍他项(2011)第D082号他项权利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债权人农行坊子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还款。2013年12月30日,原债权人农行坊子支行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万元以及产生的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2014年6月3日,潍坊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潍商初字第19号判决:一、被告山东世茂国际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有权对潍他项(2011)第D081号、潍他项(2011)第D082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9月25日,农行坊子支行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青岛办事处”)。2017年5月25日,东方资产青岛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7年6月8日,东方资产青岛办事处和原告共同在大众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债务人向原告还款。由上可见,原告受让债权后,成为案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项下债权的合法债权人,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二、(2014)潍商初字第19号判决未处理判决生效十日后的利息,原告依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享有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后的利息债权。(2014)潍商初字第19号判决(以下简称“19号判决”)利息部分为“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19号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而本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以,19号判决的约定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生效后十日。2014年6月27日,19号判决生效。9号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2014年7月7日,对此后的约定利息未作处理。被告未履行19号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应继续支付2014年7月7日之后的利息。三、被告拒不认可原告享有判决生效十日后基于合同产生的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8年11月13日,贵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一案。原告在债权申报期间向被告申报债权本金7000万元、利息7839.93万元、诉讼费39.68万元,合计为14879.61万元,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2014年7月8日至2018年11月13日的利息债权。然而,被告管理人仅确认利息24850226.87元,对本案涉及的2014年7月8日至2018年11月13日的利息债权不予确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合法享有依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产生的19号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后的利息债权,被告对该部分利息债权不予确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重复起诉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本院(2019)鲁0704民初1456号案件及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终3680号案件处理。本次原告的起诉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与本院(2019)鲁0704民初1456号案件相同,属于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穗甬融信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